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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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39號原告 蔡坤儒
蔡明秀 蔡坤佑 蔡明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文勇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各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11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12之3、312之6、312之7地號土地),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文勇給付因占用311之1地號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㈠訴之聲明第1項:
1,800元/平方公尺(311之1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1,27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2,298,600元㈡訴之聲明第3項:
1,800元/平方公尺(312之3、312之6、312之7地號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312之3地號土地面積2,310平方公尺+312之6地號土地面積376平方公尺+312之7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1/2(原告就上開土地合計應有部分)=2,569,500㈢2,298,600元+2,569,500元=4,868,1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