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
7月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9年8月27日始出監)。」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伊最近未吸食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0日0時44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0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69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069號)各1紙在卷可憑。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按依據2018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4130ng/mL、2893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10年3月20日0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有如補充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 黃文俊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0日0時4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9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1段與中山路1段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翌(20)日0時44分許,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黃文俊於警詢之供述│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局美濃所偵辦毒品案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旗警06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69號)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矯正簡表各1份│品案件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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