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6號原告 徐華山 被告 劉育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育鳴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10號裁判終結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裁判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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