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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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吳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瑞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使用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心生
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以起訴書所載穢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被告前開二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己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器雕刻、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1號被告吳瑞麟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麟與 柯琇禪 就臺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迭有有紛爭,吳瑞麟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吳瑞麟與柯琇禪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上址,復因上開土地使用權一事發生爭執,吳瑞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往前作勢衝撞柯琇禪,以此方式恐嚇,使柯琇禪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瑞麟與柯琇禪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在上址,復因上開土地使用權一事發生爭執,吳瑞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見之上址外,以「如果你沒告你就是狗孩子」、「你娘老機掰」及「幹
你娘」等語辱罵柯琇禪,足以貶損柯琇禪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柯琇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瑞麟之供述1、坦承有於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要作勢衝撞告訴人,我只是要在該處迴轉云云。2、坦承有於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對話時有對其表示「如果你沒告你就是狗孩子」、「你娘老機掰」及「幹你娘」等語,惟辯稱:那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2告訴人柯琇禪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翻攝畫面、手機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攝畫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