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丁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丁○○、 蘇鉦龍 (已審結)、 陳咨宏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7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雲頂KTV」前公眾可隨意進出之公共場所,因陳咨宏主觀上認為遭在門口聊天之己○○、甲○○以言語辱罵而心生不滿,丁○○竟與蘇鉦龍、陳咨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咨宏當場大聲喝斥「看三小」等語,並持安全帽攻擊己○○、甲○○,隨後蘇鉦龍持掃把、陳咨宏持鯊魚劍、丁○○持鐵盆攻擊己○○、甲○○,致己○○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甲○○受有脖子受傷等傷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緣丁○○、蘇鉦龍、 白博丞 、 林嘉祐 、 謝鎮安 等成年人,因少年蘇○翔(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未滿18歲,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於110年10月10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流星花園KTV」前公共場所,因細故對在該處等車之庚○○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翔當場大聲喝斥「你看我女朋友是在看三小」等語,並徒手攻擊庚○○,隨後丁○○、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蘇○翔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庚○○與庚○○之友人丙○○、辛○○、戊○○、乙○○,致庚○○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右耳擦傷、右肩擦傷、流鼻血、32,31,42,41牙齒部分斷裂等傷害;丙○○眼鏡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79
至85頁、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第21至31頁)。
⒉證人 謝尚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49至251頁(
偵1卷第309至311頁第325至327頁);證人己○○、甲○○、 李姿瑾 、 謝長霖 、庚○○、丙○○、辛○○、戊○○、乙○○、 余宣佑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13頁、221至223頁、第225至226頁、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0頁、第241至244頁、第245至247頁、第235至237頁)。
⒊同案被告蘇鉦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
卷第5至13頁、偵1卷第15至23頁、第53至57頁、第131至133頁、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257至267頁);同案被告白博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53至59頁、偵1卷第161至167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85至199頁);同案被告林嘉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87至83頁;偵1卷第205至211頁、偵1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同案被告謝鎮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卷第379至381頁;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第185至199頁)。
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0份(警卷第299至3
99頁【己○○】;警卷第405至433頁【庚○○】);雲頂KTV監視器照片6張(警卷第295至297頁、同偵1卷第39至4
1、143至145、177至179頁);流星花園KTV前監視器照片6張(警卷第401至403頁、偵1卷第42至44、146至148、181至183、241至243、269至271、319至32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1卷第395頁);證人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6頁、偵1卷第253至25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就「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少年蘇○翔就「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考量其等聚眾毆打時,對周遭住戶安寧及對特定往來之人之安全造成危害非輕,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為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該條文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被害人己○○、甲○○、庚○○均素未往來、並不相識,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咨宏、同案少年蘇○翔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分別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犯罪事實㈠部分】,或與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等人【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攻擊毆打庚○○及在場勸阻之庚○○友人丙○○等人,致被害人及在場勸阻之庚○○友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失(丙○○之眼鏡毀損),此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具相當惡性,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己○○、甲○○成立和解,並均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匯款單及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33至139頁),然被告上述犯罪情節,相較被告所犯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犯罪事實㈠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㈡經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狀況存在;況且被告為催討賭債,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毆打數人及砸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0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竟於前開犯行後1年,再度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等眾人,或徒手,或隨手拿取鐵盆、掃把、安全帽,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造成己○○、甲○○、庚○○受傷之程度、丙○○眼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與己○○、甲○○成立和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406854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7號卷。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卷。
四、【本院卷】: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
五、【本院訴緝卷】: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