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鳳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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