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建欣 (原名 葉于皓 )指定辯護人 翁健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葉建欣(原名葉于皓)於因於某報紙上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文件處理外務」之徵才廣告,於
107年10月29日遂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聯繫應徵,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綽號「楊先生( 小楊 )」(下稱小楊)成年男子即以網路電話聯繫葉于皓並告知為擔任為公司收取款項工作及以電腦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接受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綽號「 阿遠 」(下稱阿遠)之成年男子指示領取款項,「阿遠」即以Line聯絡方式告知工作內容:依指示先至指定處所領取內裝有金融機關之提款卡,待領取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取款項放置於指示地點,待其指派之人到場取走,每日可領取保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本案依其領款次數,獲得3,000元報酬)。葉建欣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貪圖該名男子應允給予之報酬,而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狀況下,與「小楊」、「阿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之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即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林志宇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鄭碧卿 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鄭碧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葉建欣即依「阿遠」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欄所示,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上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葉建欣所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嗣經鄭碧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通知葉建欣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碧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證人即告訴人鄭碧卿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領款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書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述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葉建欣對於如前述時、地,與「小楊」、「阿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使被害人即告訴人鄭碧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葉建欣再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被告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輸入密碼後分次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再輾轉交予上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碧卿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11月2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儲字第1080014081號函檢附竹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記錄,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領款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4、
23、44、47、65至68、75至76、83至84頁,原審卷第38、3
9、160至164頁)。綜上所述,本案除有被告審判中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否認犯行,惟被告已自承希望輕判,願坦承犯行,亦即被告之意係因害怕重判而否認犯行,此乃一般人往往趨吉避兇之常態,當能想像,足認前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楊」、「阿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2)、(3)提款時,雖各有3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
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二)經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鄭碧卿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中3萬元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由被告當庭給付,並經告訴人當庭收訖;餘9萬元部分,自同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108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29頁)。固然告訴人曾來電告知被告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尚欠6萬元未為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23頁),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確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共6萬元予告訴人,已足認被告並非空言和解,而是有履行和解條件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本院因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情狀,尤其事後彌補損害的犯後態度觀之,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情事觀察,本件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形式上不符緩刑宣告的要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量後認減輕而酌減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另涉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犯嫌;又被告葉建欣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述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相符,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漏引法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條項立法理由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從而,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如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述提供之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四、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同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是以,此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定義之修正,乃在於將修正前條文所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予以立體化及具體化包含整體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規範模式,惟其本質仍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以漂白,使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圖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行為。
五、經查告訴人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此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狀,業經告訴人鄭碧卿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或被告有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即屬無據,尚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而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查被告在本案乃負責提領贓款車手,屬詐欺集團末端成員,其依上游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即係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行主要目的即在實際取得帳戶內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據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整體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被告之提款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也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來源之不法性一望即知。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情其所提領不法所得是否源於「小楊」、「阿遠」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而具洗錢故意之積極證據。同樣基於被告難以預見並知情的前提下,被告所為犯行一方面既與洗錢防制法揭示、規範的要件有間,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認知的故意,難認被告所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上述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既與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經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鄭碧卿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又被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且因被告配合警方追緝,佯裝配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款,因而使司法警察查獲上游即另案被告 李治瑋 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42號、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4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進而未審酌刑法第59條適用的可能性,既影響原判決正確性,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的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葉建欣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其因誤信求職廣告,不慎加入詐騙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難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收取金融帳戶、領取詐得贓款外,復分擔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曾配合檢警調查破獲詐欺集團上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業已具狀陳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囿於其自身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能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陸、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後,先將其獲得之報酬3,000元扣除後,其餘款項則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是上述3,000元自屬被告詐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自應就上述金額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款項,均未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鄭碧卿,衡以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對詐取之款項通常僅有暫時保管權,日後尚須將贓款上繳,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報酬,亦即下游車手對於暫時持有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經查本件遍查卷內證據,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所提領之贓款,依照上述說明及「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一編號之郵局帳號提款卡,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衡情附表一所示帳戶既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已失去功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然該門號係為被告之母親所申設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甚明(參見原審卷第165、205頁),是該手機門號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詐騙帳戶明細編號帳戶戶名詐騙帳戶1林志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新臺幣:元)鄭碧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0日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鄭碧卿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鄭碧卿不疑有他,依指示領現金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7年11月2日12時27分17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7年11月2日12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郵局ATM提領6萬元。(2)107年11月2日13時09分在不詳地點ATM提領6萬元(見偵查卷第76頁,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3)107年11月2日13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郵局ATM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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