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榮富 上列聲明異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4677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榮富因竊盜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異議人許榮富在102年10月29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準備要繳易科之罰金,檢察官卻說刑期超過6月,不得易科罰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故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請准許以易科罰金代替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即異議人許榮富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路及山腳路4段,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各1部,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判決,於102年10月29日通知受異議人許榮富到案執行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履犯竊盜案件…顯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本件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為由,因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67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憲法第7條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之要件,皆須准予易科罰金,顯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經查:異議人許榮富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如下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判決情形│執行情形│├──┼──────┼────────┼──────┼───────┤│一│90年9月19日│暴力討債(至店家│臺灣臺南地方│92年11月21日易│││起至同月29日│推倒展示架、文書│法院91年易字│科罰金執行完畢││││實以恐嚇犯行)│第17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98年7月14日│公共危險(酒後駕│臺灣臺南地方│罰金易服拘役入│││21時許│車,酒精濃度每公│法院98年度交│監服刑,100年││││升0.64毫克)│簡字第3475號│3月27日執行完│││││刑事簡易判決│畢出獄。│││││判處罰金6萬││││││元。││├──┼──────┼────────┼──────┼───────┤│三│98年5月19日│恐嚇危害安全、妨│臺灣臺南地方│101年5月25日│││、同年6月4日│害自由(因女友要│法院以98年度│保護管束期滿未││││求分手而恐嚇女友│簡字第3152號│經撤銷而視為執││││,嗣又剝奪其行動│刑事簡易判決│行完畢。││││自由)│,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四│98年8月20日│毀損罪(砸毀女友│臺灣臺南地方│100年3月27日││││前夫車輛之擋風破│法院以99年度│拘役執行期滿出││││璃及車窗)│簡字第75號判│監。│││││處拘役30日,││││││上訴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駁回││││││上訴確定。││├──┼──────┼────────┼──────┼───────┤│五│100年9月24日│妨害自由罪、恐嚇│臺灣臺南地方│第五、六案之拘││││罪(因偶發之行車│法院101年度│役刑部分,合併││││糾紛,妨害他人駕│簡字第1882號│定應執行刑拘役││││車行進,並持球棒│就妨害自由部│89日。第五、七││││恐嚇)│分判處有期徒│案之有期徒刑部│││││刑2月,恐嚇│分,合併定應執│││││部分判處拘役│行有期徒刑4月│││││40日確定)│確定。以上拘役│├──┼──────┼────────┼──────┤刑及有期徒刑經││六│101年3月28│開啟車門竊取他人│臺灣臺南地方│接續執行,於10│││日下午5時、7│汽車內之財物(兩│法院於101年│2年5月7日執│││時50分│次)│7月26日以10│行完畢出獄。│││││1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拘││││││役40日、2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駁回上訴確││││││定。││├──┼──────┼────────┼──────┤││七│101年3月31日│竊取自用小貨車一│臺灣臺南地方│││││部│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由上表可知,異議人許榮富前有暴力型、財產型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履次入監服刑後,仍不思悔改,若准予易科罰金,能否收執行之效,顯有可疑。再揆諸本案是發生在101年10月30日,當時上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案件已經一審宣判,然異議人許榮富不服該案第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由前案紀錄可知本案是發生於異議人許榮富正在等待前案第二審判決之期間內,顯見異議人許榮富目無法紀,一方面以上訴方式拖延前揭竊盜案件之確定日期,一面繼續犯本案竊盜罪,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其職權,參酌上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或已逾比例原則之情事。況受刑人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其聲明異議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