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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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煥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煥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如附件所示)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如附件所示)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煥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8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第127號、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之前不久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如附件所示)、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謝煥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5月16日
上午6時2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5月30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28頁),並有白色粉末13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而該白色粉末13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102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憑(如附件)。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邱耀舜 ,惟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8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該案被告邱耀舜販賣海洛因部分,係該署循線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非本案被告謝煥政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見本院卷第68頁該署102年10月7日投檢 邦謙 102偵1882字第18405號函)。
是以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如附件所示),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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