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瀛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瀛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洪瀛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查受刑人洪瀛洲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次於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8日、108年7月9日因犯竊盜罪、108年6月14日因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3)、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5),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處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09年5月22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為構成要件相異且各自獨立之犯罪,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1、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3月,如│││科罰金新臺幣10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有期徒刑如易│幣1仟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6日│108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速偵字│署108年度偵字第│││第454號│22859號、第22862││││號、第240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08年度易字第││事實審││第315號│4045號││├────┼────────┼────────┤││判決│109年3月5日│109年3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08年度易字第││判決││第315號│4045號││├────┼────────┼────────┤││判決│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5944號│6975號│└────────┴────────┴────────┘┌────────┬────────┬────────┐│編號│3│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8日│108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22859號、第22862│22859號、第22862│││號、第24046號│號、第240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8年度易字第││事實審││4045號│4045號││├────┼────────┼────────┤││判決│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8年度易字第││判決││4045號│4045號││├────┼────────┼────────┤││判決│109年5月4日│109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6975號│6975號│└────────┴────────┴────────┘┌────────┬────────┬────────┐│編號│5│(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59號、第22862││││號、第240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事實審││4045號│││├────┼────────┼────────┤││判決│109年3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判決││4045號│││├────┼────────┼────────┤││判決│109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9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