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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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氏夢玉
陳怡臻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氏夢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怡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之「交付顯逾一般收費行情之律師費用」應更正為「交付共60萬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氏夢玉、陳怡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中和告訴人 石曼君 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等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第15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附記於判決書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8920號被告何氏夢玉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怡臻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柯連登 律師(業於106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氏夢玉與陳怡臻為母女,於民國105年10月間,得知石曼君與他人有現代羅馬大樓停車位產權之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下稱返還停車位民事訴訟),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訴訟期間不斷關切石曼君之民事訴訟情形,與其解析案情,陳怡臻並假冒石曼君之女兒,於電話中向石曼君之委任律師質疑遞狀過程,藉此博取石曼君之信任,並讓石曼君對委任律師產生質疑,迨石曼君二審判決敗訴後,即向其佯稱可說服鄰居黃 文榮 出面作證,且有管道可代為尋找律師處理後續訴訟事宜,惟需支付 黃文榮 及律師費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石曼君陷於錯誤,誤認何氏夢玉、陳怡臻有能力協助其處理訴訟事務,遂於105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2日,分別匯款3萬9,000元、3萬9,000元、52萬2,000元至何氏夢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交付顯逾一般收費行情之律師費用予何氏夢玉、陳怡臻。詎何氏夢玉、陳怡臻事後從未告知代找律師之後續進度,且藉故拖延,避不見面,石曼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石曼君委由 胡峰賓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氏夢玉於偵查中之│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供述│稱:當初伊建議告訴人可以││││去找律師詢問,但告訴人說││││不知道,怕被律師騙,伊就││││說有空可以帶她去,但伊一││││直很忙,沒有時間,告訴人││││一直拜託,因為伊怕被誤會││││,後來就去問神明,神明說││││好,就帶告訴人去詢問律師││││,問律師不用錢,告訴人並││││拿資料給伊看,要伊幫忙研││││究。後來告訴人要伊幫忙找││││律師,並說臺中的律師都不││││接她的案件,就給錢要伊幫││││忙處理。告訴人給伊60萬││││元,說可以拿去支付開銷,││││若有請律師就跟她算。又告││││訴人因為車位訴訟問題,有││││叫黃文來作證,但黃文榮││││不願意,告訴人知道伊跟黃││││文榮太太很好,要伊拜託黃││││文榮,但伊說黃文榮如果出││││來作證,若要請律師怎麼辦││││,告訴人說這個費用她要出││││。錢都是告訴人自己算的,││││告訴人都瞭解請律師要多少││││錢。伊有去詢問律師,費用││││都還沒花,但伊去臺北花很││││多交通費,伊有找了4、5││││個律師,包含去新北市了一││││位張律師,也有去臺北市找││││,但臺北市的律師太貴了。││││當時是告訴人說臺中沒有要││││接這個案子,所以伊才會上││││臺北找。伊因為怕有事情,││││而且自己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所以將告訴人的錢領出來││││另外放,交給朋友 黃貴英 保││││管,後來黃貴英還給伊,伊││││就請弟弟拿回越南娘家,現││││在是伊的姐姐在保管云云。│├──┼───────────┼────────────┤│2│被告陳怡臻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述│稱:那時伊高中,有讀到一││││些法律相關的問題,後來高││││三下學期車禍在家休養,母││││親跟伊提到告訴人的事,好││││心想要幫忙,但因為母親不││││識字,所以譬如 委託 書、陳││││情狀伊就幫忙處理,但金錢││││部分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當初伊跟母親有去新北市││││、臺北市找,是用手機搜尋││││,並拿告訴人提供的資料去││││事務所問,如果事務所不想││││接,伊就沒有拿名片,後來││││只有一個新北市的張律師表││││示可以接云云。然查,被告││││2人迄今未提出任何相關替││││告訴人北上尋找律師之相關││││證明,且就60萬元去向,││││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再者,由││││證據清單編號4、6、7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怡臻知情並全程參││││與,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證人即告訴人石曼君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4│證人即告訴人於返還停車│證明曾有一女子自稱告訴人│││位民事訴訟中委任之施振│之女兒,撥打電話向其質疑│││超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律師遞狀過程之事實。│├──┼───────────┼────────────┤│5│告訴人與被告何氏夢玉簽│證明告訴人因返還停車位民│││立之訟爭協議書1份、臺│事訴訟,匯款60萬元予被│││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告何氏夢玉,請其代為尋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律師處理後續訴訟之事實。│││號帳戶客戶臨時對帳單明││││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入傳票3張││├──┼───────────┼────────────┤│6│105年10月12日委託│證明被告陳怡臻知情並與被│││書、105年11月4日│告何氏夢玉共同詐欺告訴人│││委託書、106年2月│之事實。│││28日17時58分---告││││訴人與被告陳怡臻通話譯││││文各1份││├──┼───────────┼────────────┤│7│「00000000000分---於│1.全部犯罪事實。│││全家便利商店」錄音譯文│2.證明被告陳怡臻假冒告訴│││、「105年11月2日20點│人之女兒,向 施振超 律師│││56分---和施振超律師對│質疑律師遞狀過程,藉此│││話」錄音譯文、本署勘驗│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並讓│││報告各1份│告訴人對委任律師產生質││││疑。│└──┴───────────┴────────────┘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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