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94、21032、24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9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 陳進財 )、 吳羿賢 (綽號三筒、 金波 、招財貓)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江亞丞 (綽號 熊貓 )、 謝旻諺 (綽號 謝刺蝟 )、 尤明鴻 、 廖柏豪 、 林品豪 、 雷千弘 、 劉松峻 、 賴宗賢 、 吳弘毅 (上列之人除戊○○外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均為詐欺集團車手,渠等因詐欺集團成員涉嫌侵吞詐欺贓款(俗稱黑吃黑)事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緣戊○○因詐欺集團車手即少年乙○○(民國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侵吞詐騙贓款,為教訓乙○○,竟與吳羿賢、雷千弘、謝旻諺、林品豪、劉松峻、尤明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6日晚上6時許前某時,推由雷千弘透過第三人聯絡乙○○佯稱要介紹工作,誘騙乙○○至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與太和五街口之太原停車場旁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待,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乙○○到達並坐上由戊○○駕駛及搭載林品豪、吳羿賢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後,3人旋將乙○○強押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道路○○○○號步道轉角處空地【下稱大坑九號步道空地】,途中除控制乙○○之行動自由外,戊○○、吳羿賢及雷千弘並以徒手毆打乙○○,嗣抵達大坑九號步道空地後,戊○○等人命令乙○○跪倒在地,戊○○、吳羿賢、林品豪再共同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乙○○近1小時,致其頭部、頸部及胸部等多處挫傷、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雷千弘、謝旻諺、劉松峻等人則在旁助勢,待戊○○等人毆打完乙○○後,戊○○即透過乙○○以電話聯絡邀約曾勸說乙○○脫離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丙○○前往一中益民商圈碰面,戊○○、雷千弘、林品豪、劉松峻乃離開大坑九號步道。2.吳羿賢、謝旻諺、尤明鴻則承前揭同一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載返上開太原停車場處,推由吳羿賢開車,由謝旻諺、尤明鴻在車上控制乙○○,將乙○○載至臺中市○區○○街與錦新街口之益民商圈【下稱一中益民商圈】。嗣於106年
9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待丙○○開車抵達一中益民商圈後,戊○○、吳羿賢、林品豪、謝旻諺、賴宗賢、劉松峻、江亞丞、尤明鴻即共同包夾並砸毀丙○○駕駛之車輛【所犯強制及毀損犯行,詳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嗣因警方獲報到場,戊○○、林品豪、劉松峻、江亞丞、尤明鴻即逃離現場。3.吳羿賢、謝旻諺再承前揭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賴宗賢將乙○○載至賴宗賢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之房屋【下稱漢陽街房屋】內,直至106年9月8日晚上8時許,吳羿賢、謝旻諺為要求乙○○賠償侵吞之詐欺贓款,乃在漢陽街房屋內,利用乙○○因行動自由受拘束之下及先前遭毆打、恐嚇之情狀,迫使乙○○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吳羿賢收受。
(二)戊○○因得知少年車手乙○○之友人丙○○,曾勸說乙○○脫離其所屬詐欺集團,遂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在大坑九號步道空地毆打乙○○後,透過乙○○以電話聯絡邀約丙○○前往一中益民商圈碰面,戊○○、吳羿賢、林品豪、謝旻諺、賴宗賢、劉松峻、江亞丞、尤明鴻等人乃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渠等共同前往上址欲教訓丙○○,嗣於106年9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吳羿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旻諺、尤明鴻抵達上址附近之停車場後,先行停妥下車步行前往會合,另劉松峻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宗賢前往會合,戊○○並指示林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江亞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2車前後包夾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上搭載其友人 陳俊偉 )強迫其停車後,戊○○、吳羿賢、林品豪、江亞丞、謝旻諺、尤明鴻等人隨即一擁而上,由吳羿賢持電擊棒1支及其他人分持棍棒等物,猛砸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車體多處、多面車窗及前後保險桿嚴重毀損,其間尤明鴻本欲將丙○○強行拖下車未果,惱羞成怒遂出拳毆打丙○○之左臉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宗賢、劉松峻則在旁把風助勢,嗣經警方據報趕抵現場,戊○○等人乃逃離現場。
(三)戊○○因丁○○於106年10月間曾介紹友人 林聖傑 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惟林聖傑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涉嫌侵吞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而逃逸遍尋未著,戊○○、吳羿賢、廖柏豪、吳弘毅、雷千弘及7、8名身分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不詳男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廖柏豪、吳弘毅等人,於106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將丁○○約至上址太原停車場,逼問林聖傑下落未果,隨即將丁○○強行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SHOWHOUSE秀屋觀光夜總會」,並由戊○○等人分持木棍毆打丁○○,廖柏豪、吳弘毅、林品豪及雷千弘等人則在旁把風。嗣由戊○○指示廖柏豪、吳弘毅將丁○○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麗心汽車旅館」220號房,命廖柏豪、雷千弘、吳弘毅等人看管控制其行動自由,其後丁○○被帶往前開汽車旅館225號房內,旋由吳羿賢持行動電源1只猛力毆擊丁○○之頭部,戊○○及廖柏豪等人則以徒手毆打丁○○之身體、頭部等處,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林品豪、雷千弘及吳弘毅則在旁觀看,並推由吳羿賢當場逼迫丁○○簽發票面金額100萬之本票2紙。
二、案經乙○○、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3.太原停車場附近之現場照片(見偵21032卷第25頁正反面)、大坑九號步道口附近之現場照片、衛星定位照片(見偵21032卷第26-27頁)、告訴人乙○○遭毆打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032卷第28-29頁反面)。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83頁)、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遭毀損照片(見他卷第84-86頁)、遺留現場電擊棒照片(見他卷第86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街與一中街口)(見他卷第87頁正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街往雙十路口)(見他卷第95-98頁)。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麗心汽車旅館照片(見偵17694卷三第69-71頁反面)。
4.告訴人丁○○受傷照片(見他卷第144頁反面-1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304、35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與共犯吳羿賢、謝旻諺、劉松峻、雷千弘、林品豪、尤明鴻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與共犯吳羿賢、江亞丞、謝旻諺、劉松峻、賴宗賢、林品豪、尤明鴻就犯罪事實一(二)強制及毀損犯行;被告與共犯吳羿賢、雷千弘、林品豪、吳弘毅、廖柏豪就犯罪事實一(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罪數關係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強制及毀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或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剝奪告訴人乙○○、丁○○行動自由,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或毀損告訴人丙○○之物品之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關於刑之加重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告訴人乙○○為00年00月生,於106年
9月時年紀為17歲多,將近18歲,是否能遽從告訴人乙○○之外表談吐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非無疑。另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係由綽號「熊貓」之不詳男子接洽加入詐欺集團,加入後由尤明鴻、 林思綺 說明車手工作內容,尤明鴻、林思綺之上手為綽號「三筒」之被告吳羿賢等語(見偵21032卷第22頁反面),可知實際認識告訴人乙○○而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為綽號「熊貓」之不詳男子,並非被告,難認被告顯知悉告訴人乙○○之年紀。況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大坑九號步道空地時,當時很暗,且我是背對他們,無法確認恐嚇我的人等語(見他卷第108頁反面),無法排除被告於大坑九號步道空地時,因天色昏暗而無法清楚辨識告訴人乙○○年紀之可能性。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告訴人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逕行認定上開被告就被害人乙○○為少年有何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意旨認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尚難採認,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乙○○、告訴人丁○○之友人林聖傑疑有侵吞詐欺贓款細故,竟夥同共犯吳羿賢等人剝奪告訴人乙○○、丁○○之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乙○○、丁○○並要求其2人簽發本票負責,或公然當街以車輛包夾曾勸說告訴人乙○○退出詐欺集團之告訴人丙○○座車,並聚眾砸毀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毫無法治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其參與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乙○○、丙○○、丁○○受損害之情節,以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詳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68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1.被告及共犯等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持用之電擊棒、棒球棍各1支,均為共犯吳羿賢所有,且供其等犯強制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等節(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98頁),業據本院認定明確,且業於被告吳羿賢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參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0號108年11月21日判決),爰不於本案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2.至被告及共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持用之棍棒,共犯吳羿賢如犯罪事實一(三)所持用之行動電源,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告訴人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告訴人丁○○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之本票2紙,均為被告及共犯等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乙○○、丁○○簽發本票後,本票均由被告吳羿賢取走等節,業據本院認定明確,且業於被告吳羿賢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參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0號108年11月21日判決),爰不於本案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一)部分│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二)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一│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三)部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