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原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Couture)代表人 韓特安特朗斯 (HienTranTrung)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大陸地區‧深圳市珂萊蒂爾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 金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深圳市珂萊蒂爾服飾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大陸地區深圳市珂萊蒂爾服飾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Koradio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鞋;腰帶;泳衣;滑水裝;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披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定,以102年11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1099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7月8日經訴字第1030610684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大陸地區深圳市珂萊蒂爾服飾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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