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懷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懷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服用後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在暫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
嗣黃懷威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黃懷威同意對其搜索,而在黃懷威身上扣得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0.7722公克)、 殘有愷 他命之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黃懷威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懷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施用愷他命,但是不影響我開車的能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嗣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被告同意對其搜索,而在被告身上扣得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0.7722公克)、殘有愷他命之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黃懷威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詳偵卷第7至11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6頁、第50至52頁),堪可認定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愷他命是一種非巴比妥鹽類的麻醉
止痛劑。外科手術使用,具有令使用者產生類似催眠狀態與現實環境解離(dissociative)的作用。愷他命施用後的平均起效作用時間為5至15分鐘,且藥效會持續一小時。大部分施用者在90分鐘內會回覆到基本意識狀態,但仍會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長達16至24小時。如施用愷他命記量約0.3mg/kg時,會有酒醉效果,如感覺失重、不受約束等輕微藥物效果。如施用劑量1至1.5mg/kg時,會產生迷幻效果、離體(out-of-body)的強烈效果。而當施用劑量達到2mg/kg時,通常會有瀕臨死亡深淵之感覺。吸食者在吸食後除了產生幻覺外,還會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說話遲緩、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9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詳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再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詳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依上揭函釋可知,愷他命對於行為人之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感官統合能力、四肢協調能力等安全駕駛所需具備之能力,確有嚴重減損之效果。復觀諸被告於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遭查獲後,復有「呆滯木僵」等情事,經實施平衡動作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更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陳宏昇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巡邏,被告開車將車窗搖下,我們聞到K味,就請被告停車,經詢問後被告自行承認吸食K煙,反應有點遲鈍,眼神有點恍惚,我們判斷是吸食K煙所致,被告的狀態就如剛剛所述,反應呆滯,帶回警局後,進行身體平衡測試,走路還算正常,但抬大腿單腳站立時有點搖擺等語(詳偵卷第45頁正反面)。第查被告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亦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高達1,984ng/ml、2,938ng/ml,顯高出最低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甚多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施用愷他命之數量非微。以上揭各情與首開函釋所示之研究結果相互對照,已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確有因此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駕駛能力未受影響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影響施用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愷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0.7722公克)及殘有愷他命之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