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鄭育涵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6時16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號之遠東科技大學大門口前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 陳育靚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擦撞鄭育涵之身體(鄭育涵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致陳育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及雙肩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育靚告訴被告鄭育涵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司南小調字第93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