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0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春芳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記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體公同共有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林春芳為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等16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林春芳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系爭不動產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請求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且經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到院閱卷後,原告迄未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記載系爭不動產全體公同共有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影本【含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目前僅主張代位行使林春芳之權利,是否應將被代位人林春芳列為被告,宜一併確認,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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