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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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699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葉淦沅

被告 郭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段1250-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惟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行蹤不明,亦未支付任何代價,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事件。又被告固籍設高雄○○○○○○○○,惟該戶籍顯非被告之住所,自不因籍設本院管轄範圍即謂本院有管轄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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