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3493元(其中工資及烤漆9,165元、零件14,328元),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1萬1157元。惟查,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至111年O9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零件已有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為1,9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9,16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1088元(計算式:1,923+9,165=1萬10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328×0.369=5,2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328-5,287=9,041
第2年折舊值9,041×0.369=3,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41-3,336=5,705
第3年折舊值5,705×0.369=2,1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705-2,105=3,600
第4年折舊值3,600×0.369=1,3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600-1,328=2,272
第5年折舊值2,272×0.369×(5/12)=3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272-349=1,9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