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德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德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離告訴人 孟軒祿子 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犯罪後於警詢時始坦白承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業已領回本件行動電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