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又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8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96年8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於96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96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於96年10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96年10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8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96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96年10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件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96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與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之事實欄(二)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三)之施用毒品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故應予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合併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