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奕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嗣後已與被害人 陳宏坤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業據被告、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頁反面、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即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08號被告吳奕錡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4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蘋果村水果城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由陳宏坤所管領之新高梨子6顆、椰子水1瓶(價值新臺幣580元),得手後將,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宏坤報警處理,並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威廷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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