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翊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凌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參酌其於醫療院所行竊病患家屬財物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45號被告凌翊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翊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嗣於98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月2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3樓的手術室外,趁 賴志鴻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志鴻所有之置放於椅子上之背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Sony易利信K6103G手機1支、鑰匙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賴志鴻發現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翊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志鴻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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