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補充:被告張永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共同正犯 陳芳枝 (另行審結)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芳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欠缺代步工具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同意自行以自備鑰匙啟動電源騎走被害人機車之犯罪手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心臟方面)、已離婚、育有1子1女、之前經營民宿、從事運輸工作,現在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竊取該機車致被害人無法使用,嗣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且係共同正犯陳芳枝所有之情,業據共同正犯陳芳枝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