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進惠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夏進惠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謹言慎行。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夏進惠於99年6月7日,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在高雄市○○區○○○街○○號夏進惠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販入6大 包愷 他命(純度88.8%,驗前淨重5971.576公克,驗後淨重5971.116公克),夏進惠並將之藏置在其住處2樓房間床下,欲伺機賣出以謀利。又夏進惠與其妻 鄭啟嬋 (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夏進惠於99年5月間,以電話向大陸地區安徽省某廠商,以2萬多元代價,訂購30箱「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由該廠商以不詳方式進口,並運送至上開住處交付後,即由鄭啟嬋分裝成盒,並由夏進惠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售予綽號「 賴姐 」之人。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於99年6月9日17時50分許,依法搜索系爭住處,扣得耐吉旅行袋1只及內裝愷他命6大包、「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13箱、「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大外包裝紙盒1捲、「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小外包裝紙盒1捲、「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瓶身貼紙1捲、說明書1捲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大陸雙卡山寨機)1支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於99年10月7日被告受原審法官訊問時,被告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本次法官訊問完畢走下法檯後,有與辯護人及被告共同坐在長椅上交談,歷時約7分鐘,其間法官不斷向被告表示:「我也知道你身體很痛苦,但販賣毒品你不認的話我很難放你出去」等語,而被告於羈押前不久適逢嚴重車禍,導致肝臟、肺臟受有撕裂傷、腸子破裂,且排便均須藉由人工肛門清理,身體痛苦難耐,看守所之醫療設備又不敷需求,被告為求順利至外就醫,方於萬不得已之情況下,於99年10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惟該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見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背面、100年3月23日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第74-75頁、100年4月22日刑事聲請勘驗錄影、錄音光碟狀,本院卷第94頁)。惟查,本院於100年5月12日勘驗原審99年10月7日法官在原審法院法警室臨時法庭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勘驗結果略為:錄音部分僅有沙沙聲而無錄到聲音;錄影部分則畫面清楚,但攝影鏡頭距離開庭處過遠,無法清楚聽見法官、辯護人與被告開庭時談話內容,僅零星聽見在鏡頭附近的法警談話。又錄影部分,發現法官於訊問被告完畢後,起身走下法檯,隨即離開訊問處所,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法官與被告及辯護人交談之情形,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3頁),故於本次訊問時,原審法官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於其時,法官訊問完畢走下法檯後,有與辯護人及被告共同坐在長椅上交談,歷時約7分鐘云云之情形,則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其間法官不斷向被告表示:『我也知道你身體很痛苦,但販賣毒品你不認的話我很難放你出去』云云之情形,應亦不能採信。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審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有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上開情形。
二、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為之,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有關其轄區內毒品相關之鑑定,係事前概括囑託為鑑定機關,則該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夏進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固坦承持有上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販賣而販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扣案
6包愷他命不是我的,99年6月7日時,王先生拿來放我那,他跟我說是「三體牛鞭丸」的原料,他說比較值錢,叫我先收起來云云(見9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頁),再於99年6月10日、同年月17日偵訊時,仍為與上開相同內容之辯解(見偵卷第12-16頁、39-40頁),但於同年7月12日偵訊時則改辯稱:是一個住在我鼓南街家走出來約1、2分鐘的大馬路上叫 張擎柱 的人,於3、4年前,拿來寄給我的,放在袋子內,我都沒有打開來看,他後來都沒有來拿,之前講謊話云云(見偵卷第63-65頁),又於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日偵訊時,為相同內容之辯解(見偵卷第75-78頁、116-117頁),再於99年10月7日起訴移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辯解(見原審卷第8頁)。故被告就此部分前後所辯,並不一致。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走私大陸壯陽藥而自9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為警方監聽,倘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面對如此龐大之毒品庫存壓力與鉅額之轉售利潤,早應透過電話與買家洽談轉售事宜,但遍查本案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全無被告與毒品買家之相關對話,又查扣之毒品並無零售分裝,又無查獲販賣工具,被告又無任何持有、吸食或販賣毒品前科,則被告所稱係因友人急需周轉現金而以80萬元代價向被告質押,並言明日後必以原價贖回之辯解,應可採信云云(見100年6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11-112頁)。經查:
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於99年6月9日17時50分
許,依法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扣得耐吉旅行袋1只及6大包內裝白色晶體粉末之物,而該白色晶體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純度88.8%,驗前淨重5971.576公克,驗後淨重5971.116公克),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0頁、22-24頁、39-4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又被告自原審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持有本案扣押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關於持有之原因,
被告於偵查中曾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扣案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價值不斐,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之情節,均無法供出交付持有之人之確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法,則依常情,被告無法聯絡之人,當不致於將價值不斐之毒品交付被告後即不予聞問之理,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關於扣案毒品來源之原因,應不能採信。
⒊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始終否認持有及販賣扣案第三級毒品
之事實,業如上述,嗣被告於羈押期間起訴而於99年10月7日移審受法官訊問時,仍否認持有及販賣犯行,係於原審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始承認持有,且依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法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時,被告回答:「我承認我是持有,但我沒有販賣。」等語,亦即被告係主動承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本次訊問而答辯時,其敘述持有經過時供稱:「(法官問:答辯要旨?)我承認我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但我沒有販賣的意思。這些毒品是王姓友人的,他不是「水哥」,我們是在 柏青 哥認識的,因為該王姓友人缺錢而向我借錢,他拿一袋東西說要賣給我,我就用80萬元的代價向他買這一袋東西。(你買的時候,知道這一袋東西是愷他命嗎?)有,王姓友人有購。(你買愷他命做何使用?)想轉讓。(所謂轉讓何意?)就是看有沒有人願意用比較高的價格向我購買。(你既然知道這是愷他命,而將 該愷 他命購入,又想如果有人欲以較高的價格向你購買,你就會將它賣出,你持有毒品,不就是為了將來可以販賣嗎?)因為王姓友人跟我講,這個只是違反藥事法的一種,我不知道這是列管的毒品。(王姓友人既然告訴你這是愷他命,新聞報導又常常提起青少年有被抓到愷他命的新聞,為何會不知道愷他命是毒品?)我很少在看電視。」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則依被告於本次答辯過程可知,被告係自行供出扣案愷他命之來源,及其初持有時之主觀意圖,且被告係自認此經過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僅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只是依被告本次自白之持有過程,因其係自白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則其在法律評價上應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嗣被告放棄就審期間,而於原審99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時,即明白承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後具保,但依其上述自白犯罪經過,顯然其自白與原審於審理後予以具保停押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本次自白情節,符合常情,參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顯然超過一般人供自己施用之數量,該自白又對被告不利,故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⒋雖然本案被告於受通訊監察期間,均無談論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情形,但依被告上開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其係於99年6月
7日,始因上開原因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月9日即為警查獲,亦即其取得扣案之毒品至其為警查獲時止之時間甚短,則被告於通訊監察期間,縱無與毒品買家之相關對話,又查扣之毒品並無零售分裝情形,又未查獲販賣工具等情,均屬合理,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上開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供述其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經過,其並未提及其妻鄭啟嬋有何共同犯行,則若無其他證據可似證明鄭啟嬋對被告持有之原因亦知情而參與,即不能認僅以鄭啟嬋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即認2人有共同販賣之犯行,從而檢察官雖僅起訴鄭啟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266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5頁),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友人急需周轉現金而以80萬元代價向被告質押,並言明日後必以原價贖回云云,但被告不但不知「王仔」之姓名、年籍,甚至不知「王仔」之聯絡方式,此顯與一般質押之常情不符,被告顯係以所有之意思而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而非因質押而持有,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信。
⒌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政府又嚴格查緝,持有毒品之風險不低,被告花費80萬元取得扣案數量不少之毒品,依常情,當有販出以營利之意圖,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稱:看有沒有人願意用比較高的價格向我購買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扣案之毒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㈡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
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入扣案之愷他命,係欲伺機賣出以謀利,業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相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販賣禁藥部分:㈠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與鄭啟嬋基於共同販賣禁藥之犯意部
分外,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而被告係供承:扣案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是我打電話到大陸地區安徽省請他們送過來,是於99年5月中旬買的,買30箱共約2萬多元,並由大陸方面將「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載運到我住處,已經賣出去幾箱了,是賣給一個叫「賴姐」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1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至29頁、第35至40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1份(見警卷第56至68頁)、被告持用其女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鄭啟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1份(見警卷第52、5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13箱、「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大外包裝紙盒1捲、「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小外包裝紙盒1捲、「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瓶身貼紙1捲、說明書1捲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太太沒有插手我的事情,也沒有包裝「三
體牛鞭勃動力膠囊」,都是我自己包裝的,只有在我做完後,幫忙掃地整理一下云云。惟查,觀之被告前開門號之通聯譯文,其中被告與「賴姐」通話內容:「現在我已經叫我老婆在裝了,裝一裝我晚上再載過去,幾件算幾件好嗎?」等語(見警卷第65頁);並被告撥打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其通話內容為:「你裡面幫我用不要說明書的裝兩箱起來……」、「(鄭啟嬋)我一箱用好了」、「(你現在那裡裝幾箱?我好跟人家說準備錢?)說七箱就七箱阿」等語(見警卷第66、67頁)。據此,足見鄭啟嬋對於販賣禁藥部分,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包裝「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乙節,堪予認定。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扣案之膠囊送驗結果,含西藥Sildenafil(威而剛)成份
,「旨揭檢體,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依其包裝標示認定,含中藥材成分、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藥品管理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偽藥。
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9月16日衛中會藥字第0990013898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偵卷第95頁)。從而,本案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藥事法上所稱之「輸入」與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最
高法8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為其成立要件,如果係接運已進入國境之私貨,除應成立運送私貨外,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向大陸地區安徽省某廠商訂購「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惟係由該大陸地區廠商以不詳方式進口臺灣,持以交付被告,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將之私運進入我國國境,是與藥事法第82條「輸入」之要件,尚有未符。又按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並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當屬未經核准而不得擅自販賣之禁藥無疑。
三、核被告夏進惠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被告與鄭啟嬋間,就上開販賣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扣案毒品尚未擴散流出而危害他人身心,對社會危害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依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竟再犯販賣禁藥罪,販賣禁藥之時間、數量;又欲營利而購入第三級毒品,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惟念及尚未賣出,查扣毒品之數量,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就犯販賣禁藥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資儆懲。又說明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13箱(除經抽樣送驗而滅失部分外),乃未經核准製造之禁藥(原審判決誤載為偽藥),已如前述,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因上開扣案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大外包裝紙盒1捲、「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小外包裝紙盒1捲、「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瓶身貼紙1捲、說明書1捲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大陸雙卡山寨機)1支,係供犯或預備供販賣偽藥所用之物,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愷他命6大包(純度88.8%,驗前淨重5971.576公克,驗後淨重5971.116公克)確為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耐吉旅行袋1只,係用以裝載該愷他命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說明扣案之手機為大陸雙卡山寨機,手機內除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並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又就犯販賣禁藥罪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扣案之「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在大陸地區係合法藥品,在台灣地區僅係欠缺行政審核程序,對人體並無危害之虞,而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其理由,惟具醫療效能之藥品,對國民之健康影響不輕,雖在國外係合法藥品,如未經政府以行政手段管制即經國民服用,對國民健康仍有不良影響之虞,而扣案藥品既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其未受政府管制,對國民健康即有不良影響之虞,且查獲之禁藥數量又不少,則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稱妥適,已如前述,亦即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逾越內部、外部界限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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