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01號異議人 鄭有富 相對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2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下稱340號裁定),以
相對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為擔保利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90萬4,313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78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伊執340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竟遭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裁定(下稱系爭前裁定)否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於109年8月5日進行分配,案款發放完畢,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則伊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㈡又伊對系爭前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7
2號裁定(下稱172號裁定)將系爭前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命另為處分後,民事執行處仍於109年8月26日另以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後裁定),伊未再聲明異議。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龍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雖對172號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35號),惟龍安公司亦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抗告。是本件異議人依340號裁定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伊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因龍安公司與第三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340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得提供90萬4,313元為擔保金以停止執行,異議人並於109年7月2日以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在案。嗣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所執以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340號裁定效力僅限於裁定當事人之間(即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餘公司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三債務人之間),而不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人龍安公司等,故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停止為理由,於109年7月16日以系爭前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對系爭前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72號裁定廢棄系爭前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處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340號裁定所列之相對人永豐餘公司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由,以系爭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未再提出異議。異議人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龍安公司等與第三債務人永豐餘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下稱470號裁定)准許,惟異議人並未依47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龍安公司固對該470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龍安公司亦對本院上開1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35號受理,嗣於109年9月23日撤回抗告確定。
本院執行處認系爭強制執行無從停止執行,遂依更正後之109年8月4日分配表,分配發放執行債權人受償案款,並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280號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系爭擔保金,本係備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用,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既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第三債務人永豐餘公司後,復將執行債務人華誠公司對第三債務人永豐餘公司之債權金額轉予分配給執行債權人發放完畢,則執行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不當而遭受損害可言,堪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況本件異議人依340號裁定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永豐餘公司(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債務人),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僅需待對華誠公司之債務屆清償期後,依據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將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支付法院。就此,相對人亦無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遭受損害可言。從而,異議人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所供之系爭擔保金之原因應已消滅,自得聲請返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真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