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109年度執字第7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莊志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莊志成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犯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表:受刑人莊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間某日(2次)│100年12月上旬某日│101年3月19日│││、101年1月間某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807等號│101年度偵字第6807等號│101年度偵字第6807等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6日│102年2月6日│102年2月6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決│102年2月6日│102年2月6日│102年2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806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967號(編號1至6臺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205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6日及同年月19│100年11月24日│101年1月19日│││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807等號│101年度偵字第6807等號│101年度偵字第6807等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6日│102年2月6日│102年2月6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決│102年2月6日│102年2月6日│102年2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806號(編│102年度執字第6807號(編號5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年7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967號(編號1至6臺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下旬(100年9月│100年9月下旬某日││││25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503號│101年度偵字第1350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48號│109年度簡字第3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48號│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840號(編號7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