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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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告 黃文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劉彥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國烈 ,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黃男州,此有經濟部民國109年6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452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黃男州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9、263至269頁),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票據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款(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件程序中補充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及更正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93、2
95、335頁),核僅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生技公司)所簽發交付原告。經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向票載付款人即被告,先於附表「退票日」欄位所示日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因發票人以虛偽申報掛失止付方式拖延付款,且發票人就系爭支票向被告掛失支付後,雖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然該公示催告程序因被諭知終結而失其效力,且發票人復未聲請除權判決,則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即應向原告給付票款。原告已於該公示催告程序失效後之108年8月31日再次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惟被告仍拒絕付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為請求。又原告與發票人間,於108年11月25日已經法院確認系爭票據權利存在勝訴確定,竟因被告之疏失,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已列帳於被告所有之其他應付帳款下「止付保留款」之情事,完整陳報本院強制執行處,導致該提存備付之保留款遭第三人假扣押後執行取償。被告明知掛失止付係屬虛偽並熟知票據法相關法規,卻仍於原告屢次之陳情、溝通與對話或請求票款時,刻意忽視及敷衍原告,且洩漏客戶之「存提備付保留款」資訊,使該止付保留款,遭第三人知悉後假扣押,進而被終局執行而滅失。被告故意的違法性已然明顯,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300萬元自107年6月9日起、100萬元自107年6月13日起、100萬元自107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之支票存款戶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博全生技公司,分別附表所示「退票日」欄位之日期至被告忠孝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並於辦理掛失止付當日完成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予被告。嗣被告於107年9月初收到原告傳真本院發予原告之函文(發文字號:107年8月27日北院忠非輕107年度司催字第846、858、906、930號函、107年度司催字第921號函)以及來電表示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已終結,要求被告註銷掛失止付註記並支付票據款項予原告。而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以玉山總個(通業)字第1075000834號函覆原告本案雖已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但與原告所指稱止付通知失效之情況不同,請原告依據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辦理。
(二)嗣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接獲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69號執行命令,第三人 王偉駿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支票發票人博全生技公司於被告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被告復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108年11月20日北院忠108司執辰字第81119號之收取存款命令,准許博全生技公司債權人王偉駿向被告忠孝分行收取先前已聲請扣押債務人博全生技公司之止付保留款。而被告尚未依前開收取命令解款予王偉駿前,再接獲本院108年11月28日(發文字號:北院忠108司執公字第128624號)之扣押命令,法院以原告與債務人博全生技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非給付本案系爭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在645萬5,0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及執行費5萬1,640元範圍内,扣押博全生技公司對被告忠孝分行之「止付保留專戶備付」債權。被告因收到上開原告聲請之扣押命令後,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208號函,發文予法院說明債務人博全生技公司於被告之存款業已先收到第三人王偉駿之收取命令在先,又收到原告之扣押命令,請法院依法指示裁處之意旨。復而被告接獲本院108年12月27日之108司執辰字第81119號執行命令,改核發支付轉給存款命令,要求被告開立受款人為「臺北地方法院」之票據逕寄本院。被告即於109年1月13日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2900號函及支票,將債務人博全生技公司被扣押之存款799萬9,750元(扣除手續費),以支票解繳予本院。至於執行法院就原告與第三人就該止付保留款之後續執行分配受償情形,以及原告依執行法院最終分配、清償債權之金額為何,被告即無從得知。
(三)原告稱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因發票人以虛偽申報掛失止付而達到拖延付款、疏失未完整陳報執行處該掛失止付保留款之票據、洩漏本件止付保留款之資訊等情,被告均否認之。又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雖已終結,但不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任何一種要件,被告依法拒絕付款,並無任何違反票據法或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虞。另公示催告程序須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且無人爭執時,方有聲請除權判決之實益,倘有人申報或有爭執時,自須由法院審酌判定,本案並不符合逾期不聲請除權判決之情形。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屬發票人之存款暨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於收受法院之假扣押及收取等執行命令時,本須依執行命令扣押或執行;至於扣押或執行命令債務人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或訴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與被告無涉,法無規定被告應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或主張權利。被告留存止付保留款,並依法院命令辦理扣押及解款,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告僅憑想像猜測發票人債權人眾多但從外部資料無法查到發票人有與被告往來,即稱被告有洩露資訊之疏失,顯屬無稽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票款,為無理由。
1、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8條之規定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亦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辯以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欄位所示日期經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票人出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欄位所示日期向被告為提示付款時,經被告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於法即無不合。
2、次按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於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始恢復付款。又按「撤回起訴與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為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終結程序,脫離法院繫屬之行為,公示催告程序又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起訴之規定,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撤回其聲請時,自應類推適用之。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前,得撤回其聲請。至公示催告程序何時終結,則應分別情形定之,例如,公示催告聲請人未依同法第545條規定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公示催告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另定之新期日、公示催告聲請人對於申報權利人提出之證券認為係其遺失之物無訛或法院為除權判決等情形,公示催告程序均因而終結,應為其適例。……公示催告期間,持有證券人提出證券,經公示催告聲請人閱覽後,認為該證券即係其遺失者,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民事訴訟法第567條、本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70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不得再行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已經發票人撤回,及發票人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掛失止付已失其效力,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再次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即應給付票款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聲請人即發票人已撤回公示催告程序,雖以本院107年8月22日之107年度司催字第858、
906、930號及107年度司催字第921號之2份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然該2份筆錄係記載聲請人即博全生技公司對於對於申報權利人即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為其遺失之物不爭執,公示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67條規定即行終結之意旨,而該公示催告程序因聲請人不爭執系爭支票真正而終結前,並無任何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程序之記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終結之公示催告程序,亦無從因聲請人另行表示要「終止」公示催告程序而生撤回之效力。再者,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既已終結,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所定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規定之適用。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另於107年8月31日再次提示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336頁),然本件既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止付通知失效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3、又止付專戶乃係因債務人開立之支票喪失而權利人未明之狀況下,先行就債務人部分存款債權另為撥存,難謂因另行撥存該存款債權即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故法既規定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即被上訴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與發票人博全生技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爭議,博全生技公司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對原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改判駁回博全生技公司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並於108年9月1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已於107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69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依據前揭規定說明,被告續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解繳系爭票款,並無違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而系爭支票之支付保留款業經強制執行程序解繳至執行法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12月27日之108司執辰字第81119號執行命令及被告109年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29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是被告未留存系爭支票之支付保留款,係因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已無可資給付之款項,被告拒絕給付自有正當理由。原告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8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具有明知掛失止付係屬虛偽並熟知票據法相關法規,卻仍於原告屢次之陳情、溝通與對話或請求票款時,刻意忽視及敷衍原告,且洩漏客戶之「存提備付保留款」資訊之不法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茲認定被告明知發票人掛失止付為虛偽,亦未提出原告有何洩漏客戶存提備付保留款資訊之行為,是其主張尚難採信。再者,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並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失效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係因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解繳系爭支票之支付保留款,亦為原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295頁),自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及原告受有票款之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300萬元自107年6月9日起、100萬元自107年6月13日起、100萬元自107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忠孝分行周姓員工、課長 鐘世斌 到庭,欲證明被告曾告知領取系爭支票票款之程序及要件(見本院卷第187頁),然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並未失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曾告知原告相關票據規範等情,與原告對被告主張票款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與否無關,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民國)付款銀行面額(新臺幣)退票日(民國)證據出處1CA0000000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107年5月24日玉山銀行忠孝分行300萬元107年5月31日本院卷第13頁2CA0000000同上107年6月7日同上300萬元107年6月8日本院卷第15頁3CA0000000同上107年6月8日同上100萬元107年6月12日本院卷第17頁4CA0000000同上107年6月11日同上100萬元107年6月13日本院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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