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奕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4行「向 邱珮惠 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補充為「『陸續』向邱珮惠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奕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係利用同次與被害人交往之機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陸續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金額,並履行第1期分期款,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5、65、71、72頁,簡字卷第13頁),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7萬3,000元,並已給付24萬5,000元,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被告林奕壯應給付被害人邱珮惠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調解條│元,給付方式分別為:││件之內│(一)新臺幣貳拾萬元,於調解期日前已給付完畢。││容│(二)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參萬元,並經被害人如數│││點收無訛。│││(三)餘款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受款戶名: 郭明珠 ;受款帳號:00000000│││99587號),共分為2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惟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四)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被告林奕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壯明知其無醫師身份且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其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腎臟科醫師而與邱珮惠交往,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邱珮惠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致邱珮惠陷於錯誤,誤信其為醫師且有還款意願,因而以現金貸與如附表所示金錢。嗣經邱珮惠致電高醫詢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珮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奕壯於偵查中之│坦承假借醫師身份,佯稱附表│││自白│所示理由詐騙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邱珮惠之指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邱珮惠台新銀行│證明被告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107年11月信用卡帳單│實。│├──┼──────────┼─────────────┤│4│告訴人邱珮惠元大銀行│證明被告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107年10月信用卡帳單│實。│├──┼──────────┼─────────────┤│5│告訴人邱珮惠聯邦銀行│證明告訴人自聯邦銀行取款後│││交易明細│,以現金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佯稱為醫師,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附表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共57萬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清海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金額(│佯稱借款之理由│││││新臺幣)││├──┼────┼───────┼─────┼─────────┤│1│107年7月│高雄市三民區北│10萬元│被告為總醫師,要升│││份某日│安街24號被告租││主治醫師,必須給紅││││屋處││包錢│├──┼────┼───────┼─────┼─────────┤│2│107年7月│高醫大廳│10萬元│升主治醫師的紅包錢│││份某日│││不夠│├──┼────┼───────┼─────┼─────────┤│3│107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北│10萬元│考主治醫師執照│││份某日│安街24號被告租││││││屋處│││├──┼────┼───────┼─────┼─────────┤│4│107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北│10萬元│考主治醫師執照錢不│││份某日│安街24號被告租││夠││││屋處│││├──┼────┼───────┼─────┼─────────┤│5│107年8月│屏東市永大路66│5萬元│醫師公會入會費│││底某日│號全家便利商店│││├──┼────┼───────┼─────┼─────────┤│6│107年10│高雄市新興區開│4萬1千元│醫師公會入會費錢不│││月10日│封路102號欣瑩││夠││││珠寶銀樓│││├──┼────┼───────┼─────┼─────────┤│7│107年10│屏東市逢甲路53│7萬元│被告將貸款還告訴人│││月18日│號 金和美黃 金珠││50萬,請告訴人再││││寶銀樓││借錢給被告│├──┼────┼───────┼─────┼─────────┤│8│107年11│屏東夜市肉圓攤│1萬元│被告母親車禍│││月份某日││││├──┼────┼───────┼─────┼─────────┤│9│107年11│屏東市仁愛路90│2千元│被告需要生活費│││月份某日│號環球百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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