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張妘熙 相對人 唐敏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核屬無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若本票上未有該等字樣,則在格式及意義上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涵,該本票始能認定為有效。
四、經查,相對人具狀表示系爭本票2紙已分別載明發票日「10
7年6月15日」、金額「600萬元」、「1,236萬元」、到期日「民國年月日」、受款人「唐敏峰」等文字,與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相當云云。惟系爭本票不僅未見「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亦無任何抗告人承諾付款之文字記載,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尚難認定相對人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核屬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相對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未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自瑋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發票人││││(新臺幣)│││├──┼───────┼──────┼───┼───┤│1│107年6月15日│6,000,000元│唐敏峰│張妘熙│├──┼───────┼──────┼───┼───┤│2│同上│12,360,000元│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