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明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位於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364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 陳冠宇 所駕駛搭載 張媄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張媄菁因此受有受有輕度頭部外傷、頸肩肌肉筋膜炎、前胸及頸部鈍傷等傷害,案經張媄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家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張媄菁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於106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頁、第2頁正面及背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