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劍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劍亭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桃園市○○區○○路○○○號,欲左迴轉往大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迴轉,使原騎在同車道後方由告訴人 張志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踫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楔狀壓閉鎖性骨折、兩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部擦傷及挫傷及左側性膝部一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8桃交簡827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5頁),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