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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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守雄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途經新莊路與定吉巷口停等,準備沿定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行駛,致與沿新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王家誠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家誠因此受有雙側肩膀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案經王家誠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守雄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並於同年7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7日 橋檢俊 收106偵5401字第04408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頁、第2頁正面及背面),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之106年7月26日死亡(於同年8月11日始登記)之事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頁),是以,被告既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後在本院審理中死亡,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