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8號原告 鄭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碧蘭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車輛為2021年2月出廠,依原告陳報之系爭車輛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19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