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5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駿杰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奕成 被告 陳禹宏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春蘭 被告 陳柏豪陳進明 被告 陳進福 被告 陳趙粧 被告 陳秋月 被告 柯嘉豪柯明生 被告 柯清氣 被告 柯溪源 被告 柯嬌鶴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柯美如 被告 柯國山 被告 柯瑞賢 被告 柯文得 被告 柯明煌 被告 柯勝鴻 被告 柯吟怡 (即 柯博文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羅惠美 被告 鄭江洽 訴訟代理人 鄭志文 被告 陳戊生 被告 楊陳梅香 被告 陳梅桃 被告 陳寶菊 被告 林陳金治 被告 陳王金鶴 被告 賴書玄 被告 賴妘庭 被告 賴欣宏 被告 陳月昭 被告 陳志成 被告 陳玉樹 被告 葉陳金鑾 被告 林陳金有 被告 陳國田 被告 林柯月員 被告 柯林月娥 被告 柯金玉 被告 柯明珠 被告 陳致祥 被告 陳致華 被告 陳致隆 被告 陳洪欵 (即 陳輝煌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孔己 (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孔雀 (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素蓮 (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素雲 (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素芬 (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素勉 (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吳金 被告 陳明昌 被告 陳雪娥 被告 陳雪慧 被告 陳雪燕 被告 陳明興 被告 陳金象 被告 陳廣次 被告 張添禎 (即 陳嫌貴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添瑜 (即陳嫌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張㬇紋(即陳嫌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去 被告 林振龍 被告 蕭林桂花 被告 陳林雲釵 被告 王家雲 被告 陳勝國 被告 陳駿琳 被告 江陳實梅 被告 呂德根 (即呂 陳秋菊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呂秉鴻 (即 呂陳秋菊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呂承駿 (即呂陳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呂蕙宇 (即呂陳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張柯玉琴 被告 施柯泏 被告 林寶珠 (兼 林滄藤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游麗馨 被告 林宗億 (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榮華 (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寶蘭 (兼林滄藤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茂林 (兼柯 陳木香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美鳳 (兼 柯陳木香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俊煌 (兼柯陳木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明顯 (兼柯陳木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柯梅雀 被告 柯改 被告 柯有 被告 柯太興 被告 柯太忠 被告 柯金城 被告田 葉美秀 (兼 葉施菊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葉美金 (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葉美瓊 (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葉美珠 (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葉英俊 (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葉淑卿 (兼葉施菊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蘇葉月桂 被告 張寶珠 被告 葉坤宜 被告 葉瑞明 被告 柯新發 (兼 柯林基耳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新典 (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詔順 (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新全 (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黃柯麗呅 (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蘇吳秋蘭 被告 蘇民宜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均霈 被告 蘇玉青 被告 林漢章 被告 林來春 被告 林秀琴 被告 林秀燕 被告 林秀卿 被告 林誌錕 被告 林証 鍠被告 林詳澤 被告 蘇李美惠 被告 蘇聖玉 被告 蘇瑞榮 被告 李碧雲 (即 李蘇秀英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碧香 (即李蘇秀英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吳素真 (兼 吳柯 勸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吳秋琴 (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吳順發 (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黃 吳美燕 (兼吳柯勸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吳林樹梅 被告 徐林春梅 被告 林双松 被告 林新田 被告 林平順 被告 葉清壽 被告 黃葉金鳳 被告 林葉 春季被告 吳葉錦雲 被告 吳葉金有 被告 陳品芳 被告 鄭陳梅 被告謝 陳英珠 被告楊 陳榮華 被告 楊淳雅 (即被繼承人楊 陳英蘭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鄭 陳阿勤 被告 陳泳源 被告 陳楊咱 被告 陳金葉 被告 陳淑娟 (即被繼承人 陳寶玉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延儒 (即被繼承人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陳儷文(即被繼承人陳寶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范揚坤 (兼 范光武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范文蕙 (兼范光武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范揚港 (兼范光武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森林 (即 柯水 永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季涵 (即 柯水永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景紳 (即 柯水永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漢民 (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港瑞 (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子淇 (即柯水永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吳宜霖 (即 吳己卯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吳美燕(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吳鈺嫺 (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吳惠賓 (即吳己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黃明龍 (即被繼承人黃 吳月鶴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黃振南 (即被繼承人 黃吳月鶴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黃美津 (即被繼承人黃吳月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黃仕源 (即被繼承人黃吳月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吳國志 被告 王青音 被告 柯新樂 (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新旺 (兼柯林基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吉 被告柯水被告 柯文添 被告 柯文啟 被告 柯香珠 被告 柯文傳 被告 柯秀鸞 被告 陳春賀 被告 柯陳比 (即被繼承人 柯國凉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雅羚 (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鴻麒 (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麗珍 (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麗霞 (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麗菊 (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柯元益 (即被繼承人柯國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及於107年5月18日所為之更正及補充裁定之民事裁定,本院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其中附表一關於「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 楊陳英蘭鄭陳阿勤 」及「柯陳木香」之記載部分,應予刪除。另外,原告對於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之訴訟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於被告「柯陳木香」之訴訟部分,應由被告柯茂林、柯俊煌、柯明顯、柯美鳳承受訴訟,並應刪除判決當事欄中關於被告「柯陳木香」部分之記載。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之更正及補充裁定之民事裁定,其中理由欄關於「 陳丁戊 【註:11年10月02日出生、97年8月24日死亡;配偶: 陳林格 ,已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丁戊【註:11年10月02日出生、97年8月24日死亡;配偶:陳林格,已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品芳】」。另當事人欄中,其中關於被告「柯陳木香」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貴院10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割事件,業經判決在案。但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18日裁定第11頁第3行:「陳丁戊97年8月24日死亡,配偶:陳林格,已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及第12頁第2行:「陳丁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為本案被告」。然嘉義地方法院強股97年度繼字第1058號准予被繼承人「陳丁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英蘭、鄭陳阿勤聲明拋棄繼承。楊陳英蘭於107年3月8日死亡,配偶 楊邦勒 已歿,繼承人為其養女 楊雅淳 ,但楊陳英蘭已拋棄陳丁戊之繼承權,即楊淳雅無代位繼承之權利。因此,被告陳丁戊之合法繼承人為陳品芳,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英蘭、鄭陳阿勤、楊淳雅五人應予刪除。(二)另被告柯陳木香106年1月15日死亡,但本判決確定日為109年6月2日,亦即柯陳木香已經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故應無為當事人之必要。配偶 柯太順 已歿,其繼承人柯茂林、柯俊煌、柯明顯、柯美鳳承受訴訟;而柯茂林、柯俊煌、柯明顯、柯美鳳已為本案被告柯太順承受訴訟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所稱之法院,係指原判決的法院而言。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意旨,雖然是聲請更正本院於107年5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第11頁第3行及第12頁第2行。惟查,本院另查核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理由欄的內容,目的並非係在於要求更正裁定所載理由內容,蓋因僅聲請更正裁判的理由,而未聲請更正主文內容或主文所示之附表內容,並無任何實益。因此,本院另查核原告在於之前聲請書狀的內容,再重新檢視附表一所列 陳伋 之繼承人(註:已故陳丁戊,亦為陳伋的繼承人之一),發現附表一部分,所記載陳伋之繼承人,其中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等五人部分,均已經聲明拋棄繼承。此情有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提出之本院108年4月3日嘉院聰家108年度倫字第207號函所附之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58號准予被繼承人「陳丁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可憑。因此,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一的部分,所記載陳伋之繼承人,其中關於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告對於上述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之訴訟部分,也應予以駁回。另外,本院於107年5月1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之更正及補充裁定之民事裁定,在理由欄內,其中關於「陳丁戊【註:11年10月02日出生、97年8月24日死亡;配偶:陳林格,已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之記載,也應更正為「陳丁戊【註:11年10月02日出生、97年8月24日死亡;配偶:陳林格,已歿;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品芳】」(即刪除其他的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之記載部分)。又本院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及107年5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雖然是因當事人原告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發生上述顯然之錯誤,惟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法院仍得以裁定更正之,爰更正為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具狀起訴,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惟其中共有人陳伋於起訴前即已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已經裁定更正或刪除之部分外,即為106年11月2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又查,被告柯陳木香的配偶柯太順為附表一陳伋之繼承人,惟柯太順已歿,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柯陳木香及子女即被告柯茂林、1柯俊煌、柯明顯、柯美鳳【詳本院卷㈠第287頁及第293頁】。而查,被告柯陳木香於106年1月15日已經死亡,此有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提出之柯陳木香除戶謄本載明可稽。而因被告柯陳木香在本案判決前已經死亡,按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經消滅,被告柯陳木香既已經亡故,即已屬當事人不存在,故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一,其中關於「柯陳木香」之記載的部分,應該予以刪除。又查,被告柯茂林、柯俊煌、柯明顯、柯美鳳為被告柯陳木香之子女,乃為法定繼承人,故被告「柯陳木香」的部分,應該由被告柯茂林、柯俊煌、柯明顯、柯美鳳承受訴訟。爰併在主文第一項中,諭知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其中附表一關於「柯陳木香」之記載部分,應該予以刪除;同時並諭知原告對於被告「柯陳木香」之訴訟部分,應由被告柯茂林、柯俊煌、柯明顯、柯美鳳承受訴訟。另外,本案的判決及裁定應不得記載已經死亡之人為當事人,因此,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及107年5月1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之更正及補充裁定之民事裁定,應刪除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柯陳木香」部分之記載。
五、至於聲請人陳稱楊陳英蘭於107年3月8日死亡,配偶楊邦勒已歿,繼承人為其養女楊雅淳,但楊陳英蘭已拋棄陳丁戊之繼承權,即楊淳雅無代位繼承之權利,因此,被告陳丁戊之合法繼承人為陳品芳,被告楊淳雅應予刪除云云。惟按,就本案判決的日期而言,本院是在於106年11月28日為本案之判決,當時被告楊陳英蘭仍然尚生存;而且,原告並無撤回對於被告楊陳英蘭之訴訟部分,故在本案判決之當事人欄中,仍應列楊陳英蘭為被告當事人。嗣後,被告楊陳英蘭雖於107年3月8日死亡,但因原告並無撤回對於被告楊陳英蘭之訴訟部分,故本院於107年5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列繼承人楊淳雅為被告楊陳英蘭之承受訴訟人,以送達107年5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因此,原告聲請刪除本院106年11月28日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中之被告楊陳英蘭的記載之部分;及聲請刪除本院於107年5月18日民事裁定當事人欄中之被告楊淳雅(即被繼承人楊陳英蘭之承受訴訟人)的記載部分,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至其餘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鄭陳阿勤之部分,也因為原告並無撤回對於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鄭陳阿勤之訴訟部分,僅能以原告嗣後另再提出本院108年4月3日嘉院聰家108年度倫字第207號函所附之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刪除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所為民事判決附表一中之記載的部分。至於原告聲請刪除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中之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鄭陳阿勤的記載之部分;及刪除本院107年5月18日民事裁定當事人欄中之被告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鄭陳阿勤的記載部分,依前述說明,亦不應准許,也應予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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