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林駿杰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 陳奕成 被告 陳禹宏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春蘭 被告 陳柏豪 即 陳進明 被告 陳進福 被告 陳趙粧 被告 陳秋月 被告 柯清氣 被告 柯溪源 被告 柯嬌鶴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柯美如 被告 柯嘉豪 即 柯明生 被告 柯國凉 訴訟代理人 柯元益 被告 柯國山 被告 柯瑞賢 被告 柯文得 被告 柯明煌 被告 柯勝鴻 被告 柯博文 被告 鄭江洽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志文 被告 陳戊生 被告 楊陳 梅香 被告 陳梅桃 被告 陳寶菊 被告林 陳金治 被告 陳王 金鶴 被告 賴書玄 被告 賴妘庭 被告 賴欣宏 被告 陳月昭 被告 陳志成 被告 陳玉樹 被告葉 陳金鑾 被告林 陳金有 被告 陳國田 被告 林柯 月員被告 柯林 月娥被告 柯金玉 被告 柯明珠 被告 陳致祥 被告 陳致華 被告 陳致隆 被告 陳輝煌 被告 陳吳金 被告 陳明昌 被告 陳雪 娥被告 陳雪慧 被告 陳雪燕 被告 陳明興 被告 陳金象 被告 陳廣次 被告 陳嫌貴 被告 陳去 被告 林振龍 被告 蕭林 桂花 被告 陳林 雲釵 被告 王家雲 被告 陳勝國 被告 陳駿琳 被告江 陳實梅 被告呂 陳秋菊 被告 張柯玉琴 被告 施柯 泏被告 林滄藤 被告 林寶珠 被告 游麗馨 被告 林宗億 被告 林榮華 被告 林寶蘭 被告 柯陳 木香 被告 柯茂林 被告 柯美鳳 被告 柯俊煌 被告 柯明顯 被告 林柯梅雀 被告 柯改 被告 柯有 被告 柯太興 被告 柯太忠 被告 柯金城 被告 葉施菊 被告 田葉美秀 被告 葉美金 被告 葉美瓊 被告 葉美珠 被告 葉英俊 被告 葉淑卿 被告蘇 葉月桂 被告 張寶珠 被告 葉坤宜 被告 葉瑞明 被告柯林 基耳 被告柯 新發 被告 柯新典 被告 柯詔順 被告 柯新全 被告 黃柯麗呅 被告蘇 吳秋蘭 被告 蘇民宜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均霈 被告 蘇玉青 被告 林漢章 被告 林來春 被告 林秀琴 被告 林秀燕 被告 林秀卿 被告 林誌錕 被告 林証鍠 被告 林詳澤 被告蘇 李美惠 被告 蘇聖玉 被告 蘇瑞 諭被告 蘇瑞榮 被告 李蘇秀英 被告 吳柯勸 被告 吳素真 被告 吳秋琴 被告 吳順發 被告 黃吳美燕 被告 吳林 樹梅 被告 徐林春梅 被告 林双松 被告 林新 田被告 林平順 被告 葉清壽 被告 黃葉金鳳 被告 林葉春季 被告吳 葉錦雲 被告 吳葉金 有被告 陳品芳 被告 鄭陳梅 被告謝 陳英珠 被告楊 陳榮華 被告楊 陳英蘭 被告鄭 陳阿勤 被告 陳泳源 被告 陳楊咱 被告 陳金葉 被告 陳寶玉 被告 范光 武被告 范揚坤 被告 范文蕙 被告 范揚港 被告 柯水 永訴訟代理人 柯森林 被告 吳己卯 被告黃 吳月鶴 被告吳 國志 被告 王青音 被告 柯新樂 被告 柯新旺 被告 柯吉 被告柯水被告 柯文添 被告 柯文啟 被告柯 香珠 被告 柯文傳 被告 柯秀鸞 被告 柯山甲 被告 柯仁 被告 蘇太平 被告 林天德 被告 陳丁戊 被告 陳春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列 陳伋 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 陳伋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列柯 劉紫 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柯 劉紫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所列 陳文 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 陳文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928.03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
106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㈠A部分面積424.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駿杰單獨所有;㈡B部分面積84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奕成、陳禹宏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㈢C部分面積833.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江洽單獨所有;㈣D部分面積
566.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清氣、柯溪源、柯明生、柯嬌鶴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㈤E部分面積1415.4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列陳伋之繼承人、附表二所列 柯劉紫 之繼承人共有,權利範圍為附表一所列陳伋之繼承人7分之3並保持公同共有、附表二所列 柯劉紫之 繼承人7分之4並保持公同共有;㈥F部分面積440.21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所列陳文之繼承人及被告陳秋月、陳進明、陳進福、陳戊生共有,權利範圍為附表三所列陳文之繼承人528分之264並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陳秋月528分之66、被告陳進明526分之66、被告陳進福526分之66、被告陳戊生526分之66;㈦G部分面積28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勝鴻、柯博文五人共有,權利範圍為被告柯瑞賢12分之2、被告柯文得12分之2、被告柯明煌12分之2、被告柯勝鴻12分之3、被告柯博文12分之3;㈧H部分面積28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國凉、柯國山二人共有,權利範圍為被告柯國凉2分1、被告柯國山2分之1;㈨I部分面積832.20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分擔;但關於共有人陳伋、柯劉紫、陳文之部分,應分別由附表一至三所列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柯國凉、 柯林月娥 、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 柯月員 、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 陳雪娥 、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 蕭林桂花 、 陳林雲釵 、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 江陳實梅 、 呂陳秋菊 、陳駿琳、柯清氣、 柯黃金 、柯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 施柯泏 、林滄藤、林寶珠、游麗馨、林宗億、林榮華、林寶蘭、 柯陳木 香、柯茂林、柯明顯、柯美鳳、柯俊煌、柯金城、柯太忠、柯太興、柯有、林柯梅雀、柯改、葉英俊、葉施菊、田葉美秀、葉美金、葉美瓊、葉美珠、葉淑卿、 蘇葉月桂 、張寶珠、葉坤宜、葉瑞明、 柯黃山河 、柯吉、 柯榮二 、柯水、柯文添、柯文啟、 柯香珠 、柯文傳、柯秀鸞、柯仁、柯新樂、 柯林基耳 、柯新旺、 柯新發 、柯新典、柯詔順、柯新全、黃柯麗呅、 蘇吳秋蘭 、蘇民宜、蘇均霈、蘇玉青、林漢章、林來春、林秀琴、林秀燕、林秀卿、林誌錕、林証鍠、林詳澤、蘇太平、 蘇李美惠 、蘇聖玉、 蘇瑞諭 、蘇瑞榮、李蘇秀英、 吳太國 、吳柯勸、吳素真、吳秋琴、吳順發、黃吳美燕、林天德、 吳林樹梅 、徐林春梅、林双松、 林新田 、林平順、葉清壽、黃葉金鳳、林葉春季、 吳葉錦雲 、 吳葉金有 、陳丁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 楊陳榮華 、 楊陳英蘭 、 鄭陳阿勤 、陳泳源、陳春賀、陳楊咱、陳金葉、陳寶玉、 范光武 、范揚坤、范文蕙、范揚港、 柯水永 、吳己卯、 黃吳月鶴 、 吳國志 、王青音等人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土地共有人陳伋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二、被告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 林柯月 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柯清氣、柯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等人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柯劉紫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趙粧、陳戊生、楊 陳梅香 、陳梅桃、陳寶菊、 林陳金治 、陳 王金鶴 、陳志成、陳玉樹、賴書玄、賴妘庭、賴欣宏、陳月昭、 葉陳金鑾 、 林陳金有 、陳國田等人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土地共有人陳文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四、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予以分割為如民國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1、A部分面積411.85平方公尺歸原告林駿杰所有。
2、B部分面積823.69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奕成、陳禹宏保持共有。
3、C部分面積808.60平方公尺歸被告鄭江洽所有。
4、D部分歸面積549.13平方公尺被告柯清氣、柯溪源、柯明生、柯嬌鶴四人保持共有。
5、E1部分面積964.63平方公尺歸共有人陳伋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
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 林柯月員 、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柯清氣、柯黃金、柯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施柯泏、林滄藤、林寶珠、游麗馨、林宗億、林榮華、林寶蘭、柯 陳木香 、柯茂林、柯明顯、柯美鳳、柯俊煌、柯金城、柯太忠、柯太興、柯有、林柯梅雀、柯改、葉英俊、葉施菊、田葉美秀、葉美金、葉美瓊、葉美珠、葉淑卿、蘇葉月桂、張寶珠、葉坤宜、葉瑞明、柯黃山河、柯吉、柯榮二、柯水、柯文添、柯文啟、柯香珠、柯文傳、柯秀鸞、柯仁、柯新樂、柯林基耳、柯新旺、柯新發、柯新典、柯詔順、柯新全、黃柯麗呅、蘇吳秋蘭、蘇民宜、蘇均霈、蘇玉青、林漢章、林來春、林秀琴、林秀燕、林秀卿、林誌錕、林証鍠、林詳澤、蘇太平、蘇李美惠、蘇聖玉、蘇瑞諭、蘇瑞榮、李蘇秀英、吳太國、吳柯勸、吳素真、吳秋琴、吳順發、黃吳美燕、林天德、吳林樹梅、徐林春梅、林双松、林新田、林平順、葉清壽、黃葉金鳳、林葉春季、吳葉錦雲、吳葉金有、陳丁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陳泳源、陳春賀、陳楊咱、陳金葉、陳寶玉、范光武、范揚坤、范文蕙、范揚港、柯水永、吳己卯、黃吳月鶴、吳國志、王青音等人;及共有人柯劉紫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柯清氣、柯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等人;及被告柯國凉、柯國山保持共有。
6、E部分面積682.76平方公尺歸共有人陳伋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
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柯清氣、柯黃金、柯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施柯泏、林滄藤、林寶珠、游麗馨、林宗億、林榮華、林寶蘭、 柯陳木香 、柯茂林、柯明顯、柯美鳳、柯俊煌、柯金城、柯太忠、柯太興、柯有、林柯梅雀、柯改、葉英俊、葉施菊、田葉美秀、葉美金、葉美瓊、葉美珠、葉淑卿、蘇葉月桂、張寶珠、葉坤宜、葉瑞明、柯黃山河、柯吉、柯榮二、柯水、柯文添、柯文啟、柯香珠、柯文傳、柯秀鸞、柯仁、柯新樂、柯林基耳、柯新旺、柯新發、柯新典、柯詔順、柯新全、黃柯麗呅、蘇吳秋蘭、蘇民宜、蘇均霈、蘇玉青、林漢章、林來春、林秀琴、林秀燕、林秀卿、林誌錕、林証鍠、林詳澤、蘇太平、蘇李美惠、蘇聖玉、蘇瑞諭、蘇瑞榮、李蘇秀英、吳太國、吳柯勸、吳素真、吳秋琴、吳順發、黃吳美燕、林天德、吳林樹梅、徐林春梅、林双松、林新田、林平順、葉清壽、黃葉金鳳、林葉春季、吳葉錦雲、吳葉金有、陳丁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陳泳源、陳春賀、陳楊咱、陳金葉、陳寶玉、范光武、范揚坤、范文蕙、范揚港、柯水永、吳己卯、黃吳月鶴、吳國志、王青音等人;及共有人柯劉紫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柯清氣、柯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等人;及被告柯國凉、柯國山保持共有。
7、F部分面積426.94平方公尺歸共有人陳文之繼承人被告陳趙粧、陳戊生、 楊陳梅香 、陳梅桃、陳寶菊、林陳金治、 陳王金鶴 、陳志成、陳玉樹、賴書玄、賴妘庭、賴欣宏、陳月昭、葉陳金鑾、林陳金有、陳國田等人及被告陳進明、陳進福、陳戊生、陳秋月保持共有。
8、G部分面積274.57平方公尺歸被告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勝鴻、柯博文保持共有。
9、H部分面積985.86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5928.03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持分12分之1,另被告陳奕成持分為12分之1、陳禹宏持分為12分之1、陳伋持分為12分之2、陳文持分為6112分之264、陳進明持分為6112分之66、陳進福持分為6112分之66、陳趙粧持分為6112分之66、陳秋月持分為6112分之66、柯劉紫持分為9分之1、柯清氣持分為36分之1、柯溪源持分為36分之1、柯明生持分為36分之1、柯嬌鶴持分為36分之1、柯國凉持分為36分之1、柯國山持分為36分之1、柯瑞賢持分為108分之1、柯文得持分為108分之1、柯明煌持分為108分之1、柯勝鴻持分為72分之1、柯博文持分為72分之1、鄭江洽持分為18336分之3000。
二、因上述共有人陳伋( 昭和 3.1.31.亡)其繼承人為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 陳景逢 、陳 黃慧暖 、 陳琦婷 、 陳冠宇 、柯清氣、柯黃金、柯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施柯泏、林滄藤、林寶珠、游麗馨、林宗億、林榮華、林寶蘭、柯陳木香、柯茂林、柯明顯、柯美鳳、柯俊煌、柯金城、柯太忠、柯太興、柯有、林柯梅雀、柯改、葉英俊、葉施菊、田葉美秀、葉美金、葉美瓊、葉美珠、葉淑卿、蘇葉月桂、張寶珠、葉坤宜、葉瑞明、柯黃山河、柯吉、柯榮二、柯水、柯文添、柯文啟、柯香珠、柯文傳、柯秀鸞、柯仁、柯新樂、柯林基耳、柯新旺、柯新發、柯新典、 村詔順 、柯新全、黃柯麗呅、蘇吳秋蘭、蘇民宜、蘇均霈、蘇玉青、林漢章、林來春、林秀琴、林秀燕、林秀卿、林誌錕、林証鍠、林詳澤、蘇太平、蘇李美惠、蘇聖玉、蘇瑞諭、蘇瑞榮、李蘇秀英、吳太國、吳柯勸、吳素真、吳秋琴、吳順發、黃吳美燕、林天德、吳林樹梅、徐林春梅、林双松、林新田、林平順、葉清壽、黃葉金鳳、林葉春季、吳葉錦雲、吳葉金有、陳
丁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陳泳源、陳春賀、陳楊咱、陳金葉、陳寶玉、范光武、范揚坤、范文蕙、范揚港、柯水永、吳己卯、黃吳月鶴、吳國志、王青音等人。另共有人柯劉紫(民35.11.16.亡)之繼承人為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 王家麗 、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 陳黃慧暖 、陳琦婷、陳冠宇、柯清氣、 村溪源 、 張村玉琴 、柯嘉豪、柯嬌鶴等人。另外,共有人陳文(民85.10.31.亡)其繼承人為陳趙粧、陳戊生、楊陳梅香、陳梅桃、陳寶菊、林陳金治、陳王金治、陳志成、陳玉樹、賴書玄、賴妘庭、賴欣宏、陳月昭、 葉陳鑾 、林陳金有、陳國田等人。原告謹依法追加共有人之上述繼承人為被告。
三、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因本件上述共有人陳伋死亡,其繼承人柯國凉、柯林月娥、 柯端賢 、柯文得、 柯明惶 、柯金玉、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陳景逢、陳黃慧暖、 陳埼婷 、陳冠宇、柯清氣、柯黃金、柯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施柯泏、林滄藤、林寶珠、游麗馨、林宗億、林榮華、林寶蘭、柯陳木香、柯茂林、柯明顯、柯美鳳、柯俊煌、柯金城、柯太忠、柯太興柯有、林柯梅雀、柯改、葉英俊、葉施菊、田葉美秀、葉美金、葉美瓊、葉美珠、葉淑卿、蘇葉月桂、張寶珠、葉坤宜、葉瑞明、柯黃山河、柯吉、柯榮二、柯水、柯文添、柯文啟、柯香珠、柯文傳、柯秀鸞、柯仁、柯新樂、柯林基耳、柯新旺、柯新發、柯新典、 柯紹順 、朽新全、 黃村麗咬 、蘇吳秋蘭、蘇民宜、蘇均霈、蘇玉青、林漢章、林來春、林秀琴、林秀燕、林秀卿、林誌錕、林証鍠、林詳澤、蘇太平、蘇李美惠、蘇聖玉、蘇瑞諭、蘇瑞榮、李蘇秀英、吳太國、吳柯勸、吳素真、吳秋琴、吳順發、黃吳美燕、林天德、吳林樹梅、徐林春梅、林双松、林新田、林平順、葉清壽、黃葉金鳳、林葉春季、吳葉錦雲、吳葉金有、陳丁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陳泳源、陳春賀、陳楊咱、陳金葉、陳寶玉、范光武、范揚坤、范文蕙、范揚港、柯水永、吳己卯、黃吳月鶴、吳國志、王青音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 陳仍之 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另共有人柯劉紫之繼承人陳趙粧、陳戊生、楊陳梅香、陳梅桃、陳寶菊、林陳金治、陳王金鶴、陳志成、陳玉樹、賴書玄、賴妘庭、賴欣宏、陳月昭、葉陳金鑾、林陳金有、陳國田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柯劉紫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另外,共有人陳文之繼承人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 陳雪蛾 、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麗、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陳黃慧暖、陳琦婷、陳冠宇、柯清氣、村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等人,尚未辦理繼承,應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陳文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四、上述共有人陳伋之繼承人有148位,而共有人柯劉紫是陳伋之長媳,其繼承人相同;另共有人陳文之繼承人亦有20位。
五、原告為期土地能有效利用,希望尋求與被告協議辦理分割之登記;然因被告人數眾多,且大多數未居住於系爭土地,致無法依協議方式辦理分割。
六、兩造共有之上述土地,西北兩側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行(如起訴狀附件二。起訴狀原載「東西」兩側面臨道路,原告於105年11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已更正為「西北」兩側面臨道路)。為了使分得在內側之土地,得以對外通行,暫規劃一條中間道路,計劃為6米寬。至於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之使用現況,業經 鈞庭 赴現場履勘,並有地政人員繪製現有建物位置及範圍可供參酌。然因現有地上建物已老舊,目前在地之使用者,又僅係各自家族中之少部分繼承人。因此,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僅能就大略使用之現況,且不以完整保留地上建物為考量,而暫擬分割方案。再者,因共有人陳伋、柯劉紫、陳文之繼承人眾多,無法細分,宜請准予保持共有,留待其家族自行協議而分配使用;其餘則按各自持分及部分人意願而規劃。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依協議方式處理,為此,爰依法訴請鈞院明鑒,賜准將共有物分割。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389、302、30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共有人陳伋、柯劉紫、陳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8月4日士院彩家親91年度字第191號函及本院105年8月8日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1444號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柯國山、柯瑞賢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1、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要自己提出分割方案,被告要採用106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
2、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11月9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無意見;但就其中規劃之道路部分(原告採十字中分),被告不同意如此規劃道路。被告二人希望將道路分配在南側,如此,每一部分之當事人,均得以有出路。其中I道路部分是50幾年既有道路,且已由鹿草鄉公所舖設柏油、造排水溝、裝設路燈、電力、電信等公共設施,也是供E部分土地共有人居家有路進出。附上土地共有人及代理人簽名【詳本院卷㈣第133頁】。
3、原告106年3月13日所提供之共有物分割圖樣(松山段303號)有幾點不合理之處。簡要述明如下:
⑴原告所述說都不是事實,他們說有關於被告柯國山、柯瑞賢
等所提出之分割案,只有便利E部分位置之當事人,這不是事實,不僅便利於A部分原告林駿杰,亦便利B部分陳奕成、陳禹宏。
⑵原告又說將導致松山段304地號無出路可對外通行,這些都
不是事實。被告不知道原告可曾去過地政單位查過,松山段304地號各個繼承人也是松山段303號共同共有人,陳文等壹拾柒名,同一批人(F部分)。松山段302號、389號道路東西向、南北向一條都可通行無阻。
⑶若照原告所提供之分配圖C、D、E部分也可以從松山段302號
來通行,怎麼說僅有利於E1部分共同共有人呢?⑷若照原告所提供厝地分配圖(A部分)自己持有厝地方方正
正,一點瑕疵也沒有,這樣的分配法公平嗎?而把G部分柯瑞賢等五人分配在松山段303號的角落,沒人要的不等邊畸零地,合理嗎?⑸最後一點,若照原告所提供分配圖,單單道路用地H部分就
用去面積985.86平方公尺,而松山段303地號土地總面積才5928.3平方公尺,6分之1強有需要留十字道路嗎?本來就有路可通行,只是不足六公尺,加強寬度即可,不該再重複留路,不符經濟效益。
三、證據:提出同意被告柯國山、柯瑞賢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土地共有人簽名資料。
貳、被告陳奕成、陳禹宏、柯嘉豪、柯清氣、柯溪源、柯嬌鶴、蘇吳秋蘭、蘇民宜、蘇均霈、吳素真部分:
一、聲明:被告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註:但被告陳奕成、陳禹宏另於被告柯國山、柯瑞賢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土地共有人簽名書上簽名同意柯國山、柯瑞賢提出之分割方案。另被告柯嘉豪、柯清氣、柯溪源、柯嬌鶴嗣後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則另表示原告的分割方案圖應該要修正。另外,被告吳素真嗣後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則另表示要採用被告柯國山、柯瑞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106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鄭江洽、柯文得、柯明煌、柯博文、陳駿琳、柯水永部分:
一、聲明:被告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要採用106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註:鄭江洽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原表示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惟嗣後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改表示要採用柯國山、柯瑞賢所提出分割方案之106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被告柯國山、柯瑞賢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土地共有人簽名書上簽名同意柯國山、柯瑞賢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 吳已卯 部分:
一、聲明:被告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陳勝國:被告陳勝國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
1、被告先母 陳柯玷 (01.09.03生)(80.02.16亡故)出生於日據時期的農家,當時風俗不動產是傳子不傳女。因此先母之祖先陳伋(昭和3.1.31亡)、柯劉紫(民國35.11.16亡)之遺產,因被告不知土地由何人管理?現況如何?至原告林駿杰向貴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請求繼承登記,及貴院105.11.22民事庭通知書,始知悉被告德繼承本案有關遺產。被告為維繫先母娘家已繼承、管理遺產子孫情誼,自願放棄繼承不動產。至於其他有關被告應有之權益,恭請法官逕行裁決。
2、另有關么弟陳景逢於91.4.5亡故,被告拋棄繼承權,被告已報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1.05.17 士院儀 家親91繼字第220號函准備查。
3、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1年8月17日士院儀家親91繼字第220號函影本。
陸、被告柯有、柯太忠、葉施菊、葉英俊、陳柏豪即陳進明、陳進福、陳戊生、陳秋月、柯國凉、楊陳梅香、陳梅桃、陳寶菊、林陳金治、陳王金鶴、賴書玄、賴妘庭即、賴欣宏、陳月昭、陳志成、陳玉樹、葉陳金鑾、林陳金有、陳國田、陳趙粧、林柯月員、柯林月娥、柯金玉、柯明珠、陳致祥、陳致華、陳致隆、陳輝煌、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明興、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林振龍、蕭林桂花、陳林雲釵、王家雲、陳駿琳、江陳實梅、呂陳秋菊、張柯玉琴、施柯泏、林滄藤、林寶珠、游麗馨、林宗億、林榮華、林寶蘭、柯陳木香、柯茂林、柯美鳳、柯俊煌、柯明顯、林柯梅雀、柯改、柯太興、柯金城、田葉美秀、葉美金、葉美瓊、葉美珠、葉淑卿、蘇葉月桂、張寶珠、葉坤宜、葉瑞明、柯林基耳、柯新發、柯新典、 柯邵順 、柯新全、黃柯麗呅、蘇玉青、林漢章、林來春、林秀琴、林秀燕、林秀卿、林誌錕、林証鍠、林詳澤、蘇李美惠、蘇聖玉、蘇瑞諭、蘇瑞榮、李蘇秀英、吳柯勸、吳秋琴、吳順發、吳林樹梅、徐林春梅、林双松、林新田、林平順、葉清壽、黃葉金鳳、林葉春季、吳葉錦雲、吳葉金有、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陳泳源、陳楊咱、陳金葉、陳寶玉、范光武、范揚坤、范文蕙、范揚港、黃吳月鶴、吳國志、王青音、柯新樂、柯新旺、柯吉、柯水、柯文添、柯文啟、柯香珠、柯文傳、柯秀鸞、柯山甲、柯仁、蘇太平、林天德、陳丁戊、陳春賀等人部分:
上揭被告除柯有、柯太忠、葉施菊、葉英俊於調解期日到庭,因原告聲請待地政事務所繪製使用現況圖,並於原告陳報分割方案後再進行辯論,聲請另定庭期,致未為聲明及陳述外;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清氣、柯溪源、柯嬌鶴、柯美如、柯嘉豪即柯明生、蘇吳秋蘭、蘇民宜、蘇均霈、黃吳美燕、柯水永、柯勝鴻、柯博文、吳已卯、陳勝國、柯有、柯太忠、葉施菊、葉英俊、陳柏豪即陳進明、陳進福、陳戊生、陳秋月、柯國凉、楊陳梅香、陳梅桃、陳寶菊、林陳金治、陳王金鶴、賴書玄、賴妘庭、賴欣宏、陳月昭、陳志成、陳玉樹、葉陳金鑾、林陳金有、陳國田、陳趙粧、林柯月員、柯林月娥、柯金玉、柯明珠、陳致祥、陳致華、陳致隆、陳輝煌、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明興、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林振龍、蕭林桂花、陳林雲釵、王家雲、陳駿琳、江陳實梅、呂陳秋菊、張柯玉琴、施柯泏、林滄藤、林寶珠、游麗馨、林宗億、林榮華、林寶蘭、柯陳木香、柯茂林、柯美鳳、柯俊煌、柯明顯、林柯梅雀、柯改、柯太興、柯金城、田葉美秀、葉美金、葉美瓊、葉美珠、葉淑卿、蘇葉月桂、張寶珠、葉坤宜、葉瑞明、柯林基耳、柯新發、柯新典、柯邵順、柯新全、黃柯麗呅、蘇玉青、林漢章、林來春、林秀琴、林秀燕、林秀卿、林誌錕、林証鍠、林詳澤、蘇李美惠、蘇聖玉、蘇瑞諭、蘇瑞榮、李蘇秀英、吳柯勸、吳秋琴、吳順發、吳林樹梅、徐林春梅、林双松、林新田、林平順、葉清壽、黃葉金鳳、林葉春季、吳葉錦雲、吳葉金有、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陳泳源、陳楊咱、陳金葉、陳寶玉、范光武、范揚坤、范文蕙、范揚港、黃吳月鶴、吳國志、王青音、柯新樂、柯新旺、柯吉、柯水、柯文添、柯文啟、柯香珠、柯文傳、柯秀鸞、柯山甲、柯仁、蘇太平、林天德、陳丁戊、陳春賀等人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具狀起訴時,原僅列陳奕成、陳禹宏、陳伋、陳文、陳進明、陳進福、陳趙粧、陳秋月、柯劉紫、柯清氣、柯溪源、柯明生、柯嬌鶴、柯國凉、柯國山、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勝鴻、柯博文、鄭江洽等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聲請人林駿杰所有;B部分歸相對人陳奕成、陳禹宏共有;C部分歸相對人鄭江洽所有;D部分歸相對人陳伋、陳文、陳進明、陳進福、陳趙粧、陳秋月保持共有;E部分歸相對人柯劉紫、柯清氣、柯溪源、柯明生、柯嬌鶴、柯國山、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勝鴻、柯博文保持共有。F部分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比例保持共有。」惟因共有人陳伋、陳文、柯劉紫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分別於105年7月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註:其中所列被告 陳玉治 (民國47.11.23出生,98.10.5死亡)部分,已死亡,原告於105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已表示予以刪除(參本院卷㈢第83頁)】及另於105年1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及追加陳伋、陳文、柯劉紫之繼承人為本案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其中因所列被告柯黃山河、柯榮二及吳太國、柯黃金已死亡,原告乃於106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106年6月22日民事補正狀,表示撤回對上述四人之起訴【詳本院卷㈣第73至76頁、第161至163頁】。另所列被告 王水良 (民100.1.19死亡,繼承表已列載死亡)之部分,係誤載,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謹予以刪除【參本院卷㈢第393頁】。另外,所列被告陳景逢、陳黃慧暖、陳琦婷、陳冠宇部分,因被告陳景逢於91年4月5日已死亡,陳景逢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黃慧暖、陳琦婷、陳冠宇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06年3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撤回被告陳景逢、陳黃慧暖、陳琦婷、陳冠宇之部分【參本院卷㈢第39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已故共有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其中共有人陳伋、陳文、柯劉紫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共有人陳伋、柯劉紫、陳文之除戶謄本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
又查,共有人陳伋、陳文、柯劉紫之繼承人,即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繼承人,此亦有陳伋、柯劉紫、陳文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佐。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共有人陳伋、陳文、柯劉紫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陳伋、陳文、柯劉紫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述說明,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四、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5928.03平方公尺,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為兩造所共有。上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北臨同段302地號道路,西臨同段389地號道路,有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共有人林駿杰、陳奕成、陳禹宏、陳進明、陳進福、陳趙粧、陳秋月、柯清氣、柯溪源、柯明生、柯太興、柯國山、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博文、鄭江洽等人所有瓦磚造房屋、鐵皮股造或木造倉庫等建築物坐落上揭土地上。上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土地使用現況可稽,並有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又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係依現在土地使用情況規劃一條中間道路及二條側邊道路,各約為六米寬,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所規劃之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形成完善之社區交通網。惟原告主要是以系爭土地未來發展及經濟效益為重點,立意雖然堪稱良善;但原告未以完整保留地上建物為考量,所提方案雖有利於系爭土地未來經濟發展及增加土地價值,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現有地上建物瓦磚造房屋、鐵皮倉庫,雖然老舊,但是仍堪使用。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然有被告陳奕成、陳禹宏、柯嘉豪、柯清氣、柯溪源、柯嬌鶴、蘇吳秋蘭、蘇民宜、蘇均霈、吳素真等共有人之支持同意,惟查,被告陳奕成、陳禹宏另外在柯國山、柯瑞賢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土地共有人簽名書上簽名同意柯國山、柯瑞賢提出之分割方案;另被告柯嘉豪、柯清氣、柯溪源、柯嬌鶴嗣後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則表示原告的分割方案圖應該要修正;另外,被告吳素真嗣後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則另表示伊要採用柯國山、柯瑞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106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又查,被告柯瑞賢陳稱「本件是303地號的分割案,並非304地號土地的分割案,而且304地號土地是另外一筆,但是304地號與303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是一樣的。我提出的這份複丈成果圖,是按照土地使用現況,不會拆到各共有人的房子,也不需要找補。」其餘於106年11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柯文得、柯明煌、柯博文、鄭江洽、陳駿琳、柯水永等人亦均一致表示渠等要採用106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又查,被告柯水永另補充說明「原告所提出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會拆到現有住戶的房子,303地號土地跟304地號土地是不同筆土地,304地號不用扯進來,而且303地號土地本身就有對外通行的道路,如果用原告的方案,這樣我們全部的房子都要拆,而且,現有的道路已經足夠我們使用了,原告沒有必要再在原告所分配的土地部分旁邊增開六米寬的道路,讓原告所分得的土地旁邊的兩邊都有道路。我反對中間開路。」等語。另被告柯瑞賢陳稱「我提出的106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的分割○○○鄉○○○○○道路、也有路燈等,都是現成的,原告提出的沒有這些優點。」等語。本院斟酌上揭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與被告柯瑞賢、柯國山二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認為被告柯瑞賢、柯國山二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6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獲得被告柯文得、柯明煌、柯博文、鄭江洽、陳駿琳、柯水永等人一致的同意及支持,而且原來支持原告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即被告陳奕成、陳禹宏、柯嘉豪、柯清氣、柯溪源、柯嬌鶴、吳素真等人在實際上並非完全同意支持原告之分割方案。再查,被告柯瑞賢、柯國山二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變動原告應分配的位置,原告所分配之A區域位置,西側面臨同段389地號道路仍可對外通行無阻,對於原告並不致於造成影響。本件被告柯國山、柯瑞賢二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106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完整保留地上建物為考量,並詳述提出方案之理由,而獲得較多數共有人實質的同意及支持【註:依卷㈣第133頁之簽名書暨附件資料,同意被告柯國山、柯瑞賢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土地共有人,除柯國山、柯瑞賢二人外,計有陳致隆、柯新樂、柯新旺、柯新發、柯新典、柯新全、柯文得、柯明煌、柯博文、柯勝鴻、柯明珠、柯水永、柯月員、柯金玉、陳奕成、陳禹宏、柯國凉、鄭江洽;另共有人陳駿琳則於
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採用被告柯國山、柯瑞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106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
因此,本院認應為本件採用被告柯瑞賢、柯國山二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柯瑞賢、柯國山二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導致系爭土地中的松山段304地號,無出路可對外通行等語。惟查,上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並非係屬於本件分割之標的物,而且,該筆土地本來就位在本件系爭303地號土地內,從來就無對外通行的道路直接連接。原告雖想藉此次303地號土地分割的時候,一併處理3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的問題,可謂用心良苦,惟可惜未獲多數共有人的同意。因此,本院認為本件尚不宜勉強就上述304地號土地問題列為本件應處理的事項,應由共有人於日後再另行協調處理,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訴訟,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外,原告也應該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一:陳伋之繼承人┌────┬────┬────────────────────────────┐│共有人│權利範圍│繼承人│├────┼────┼────────────────────────────┤│陳伋│2/12│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柯清氣、柯黃金、柯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施柯││││泏、林滄藤、林寶珠、游麗馨、林宗億、林榮華、林寶蘭、柯陳││││木香、柯茂林、柯明顯、柯美鳳、柯俊煌、柯金城、柯太忠、柯││││太興、柯有、林柯梅雀、柯改、葉英俊、葉施菊、田葉美秀、葉││││美金、葉美瓊、葉美珠、葉淑卿、蘇葉月桂、張寶珠、葉坤宜、││││葉瑞明、柯黃山河、柯吉、柯榮二、柯水、柯文添、柯文啟、柯││││香珠、柯文傳、柯秀鸞、柯仁、柯新樂、柯林基耳、柯新旺、柯││││新發、柯新典、柯詔順、柯新全、黃柯麗呅、蘇吳秋蘭、蘇民宜││││、蘇均霈、蘇玉青、林漢章、林來春、林秀琴、林秀燕、林秀卿││││、林誌錕、林証鍠、林詳澤、蘇太平、蘇李美惠、蘇聖玉、蘇瑞││││諭、蘇瑞榮、李蘇秀英、吳太國、吳柯勸、吳素真、吳秋琴、吳││││順發、黃吳美燕、林天德、吳林樹梅、徐林春梅、林双松、林新││││田、林平順、葉清壽、黃葉金鳳、林葉春季、吳葉錦雲、吳葉金││││有、陳丁戊、陳品芳、鄭陳梅、謝陳英珠、楊陳榮華、楊陳英蘭││││、鄭陳阿勤、陳泳源、陳春賀、陳楊咱、陳金葉、陳寶玉、范光││││武、范揚坤、范文蕙、范揚港、柯水永、吳己卯、黃吳月鶴、吳││││國志、王青音。│└────┴────┴────────────────────────────┘附表二:柯劉紫之繼承人┌────┬────┬────────────────────────────┐│共有人│權利範圍│繼承人│├────┼────┼────────────────────────────┤│柯劉紫│1/9│柯國凉、柯林月娥、柯瑞賢、柯文得、柯明煌、柯金玉、柯山甲││││、柯勝鴻、柯明珠、柯博文、陳致華、陳致祥、陳致隆、林柯月││││員、柯國山、陳輝煌、陳明興、陳吳金、陳明昌、陳雪娥、陳雪││││慧、陳雪燕、陳金象、陳廣次、陳嫌貴、陳去、蕭林桂花、陳林││││雲釵、林振龍、王家雲、陳勝國、江陳實梅、呂陳秋菊、陳駿琳││││、柯清氣、柯溪源、張柯玉琴、柯嘉豪、柯嬌鶴。│└────┴────┴────────────────────────────┘附表三:陳文之繼承人┌────┬────┬────────────────────────────┐│共有人│權利範圍│繼承人│├────┼────┼────────────────────────────┤│陳文││陳趙粧、陳戊生、楊陳梅香、陳梅桃、陳寶菊、林陳金治、陳王│││264/6112│金鶴、陳志成、陳玉樹、賴書玄、賴妘庭、賴欣宏、陳月昭、葉││││陳金鑾、林陳金有、陳國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