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 李其察 相對人 李文仁
李東陽 李泓毅 李泓慶 李泓霆 李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應於繼承 黃淑賢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文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6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及其餘原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6號裁判。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1,63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於繼承黃淑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80;由上訴人李文仁負擔百分之15;餘由該判決附表二欄所示編號5、7、16、24、25、30、33、35、44、48、65、67、78、79、80、81之被上訴人負擔。另就被上訴人 郭冠君 部分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由本院110年度訴更一第6號另為裁判。又本院業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及其餘原告提起系爭事件時,已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20),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李家福、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李泓慶於繼承黃淑賢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20元(計算式:10900×80/100=8720);相對人李文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5元(計算式:10900×15/100=1635),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