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敏欽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敏欽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中,該案承審法官一心配合該案被告林敏欽導向「變價分割」方案,不願採取「原物分割」方案,又配合被告林敏欽拖延訴訟,讓案情單純的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再延宕,且不顧聲請人在共有物上投資興建經營旅館之損失,並將土地上第三人之建物,推給聲請人去解決,偏袒第三人利益而損害兩造之利益,雖第三人為聲請人之生母,但聲請人與第三人實有深仇大恨,聲請人寧死都不願和第三人談判,承審法官於開庭審理期間,經常阻止原告發言,使原告無法充分陳述,甚至原告委任之律師亦與承審法官及被告林敏欽同調,只有聲請人堅持「原物分割」方案,承審法官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林敏欽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案意見不一致,且有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之建物坐落其上,尚未審理終結,此有本院調閱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然其所陳述之內容,僅係個人臆測之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已屬無據。且「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為法律所允許之分割方案,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所拘束,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違法不顧「原物分割」方案一心導向「變價分割」方案而有偏頗云云,容有誤會。而第三人建物坐落位置關係到分割方案內容之妥適,承審法官自有詳加調查斟酌之必要,聲請人與第三人關係是否融洽云云,並非法院審酌分割方案所需考量之因素,聲請人片面主張承審法官欲將第三人建物坐落位置分配予聲請人而有偏頗云云,亦屬未洽。至聲請人陳稱承審法官阻斷其發言云云,此為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權限,尚難以此為由而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之陳述要旨均已記載於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中,且先前亦曾委任專業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為陳述,並無聲請人所稱妨礙其訴訟權利之情事,此有前述調閱之卷宗資料可資參照。綜上,聲請人聲請前述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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