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向債務人 游迪偉 催討債務無著,於民國95年6月19日上午5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女友 黃姿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游迪偉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時,遂下車進入該屋要求游迪偉之兄丙○○及其父乙○○代為處理游迪偉之債務,詎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他人之犯意,折返上開車輛取出其所有之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該槍枝不具殺傷力,持有槍枝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進入該屋內推打乙○○之胸口,致乙○○跌撞在旁之機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容後敘明),待乙○○爬起後,甲○○又一手持上開空氣手槍抵住乙○○之太陽穴,一手掐住其頸部,以「若不代償債務即要開槍、放火燒毀房屋,並每天至其住處喧鬧,使其不得安寧」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乙○○及丙○○,使乙○○與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手槍1把。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姿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6日刑鑑字第0950091479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5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360號函各1件。
(五)空氣手槍1把扣案可佐。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該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被訴恐嚇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