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提撥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該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1月21日某時起至95年12月1日下午2、3時許止(確實時間不詳),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184之3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注射針筒則於施用後已丟棄滅失。嗣於95年12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白雲村32號旁之集會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提撥器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5年12月1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提撥器1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該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規定,然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竟於出監後再度施用海洛因多次,顯見已吸食成癮,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其反覆成習之施用海洛因,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茲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執行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已無法憑己力戒除毒癮,應予長期隔離俾利其戒除,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提撥器1支,為被告供以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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