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周玫芳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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