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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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方 陳喜雀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依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六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原為一○五年四月二日,因適為星期六、接續為星期日、星期一為清明節、翌日補假,故順延四日),乃聲請人遲至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