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7、2218、2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
37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家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先後3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其他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淪為宵小竊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各次竊盜犯行,均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據為己有時間不長,竊得之機車均已尋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若非表明不再追究,同意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係表明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所有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機車3輛,均經尋獲並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70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號││107年度偵字第2950號││被告游○○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鄰○○路000││之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以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鎮○○里││○○○0號之0前庭院,見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該處,││且插有機車鑰匙而有機可趁,遂徒手轉動該機車鑰匙並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000之0││號住處前,發現停有朱○○所有之上開機車,經詢問游○○││該機車來源,游○○遂坦承係其竊取而來,為警當場扣押上││開機車(已發還朱○○)而查悉上情。││㈡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嘉義縣○○鄉○○前,見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2,000元)停││放該處,且插有機車鑰匙而有機可趁,遂徒手轉動該機車鑰││匙並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嗣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而循線查悉││上情。游○○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警一同前往嘉義縣○○○○鄉○○路○○○號前,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邱○○)││。││㈢於106年11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鎮○○○││○醫院對面之○○○超商前,見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嗣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游○○並於翌(6)日凌晨0時34分許,與警一同前││往嘉義縣○○鄉○○公園停車場附近空地,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及鑰匙。││二、案經朱○○、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邱○○之指訴及被害人陳○○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書記官周正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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