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調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調字第451號聲請人 林再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彭毛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一)撤回對相對人即被告彭毛、 彭俊彭錢彭居林水和 之起訴,並追加起訴被繼承人彭毛、彭俊、彭錢、彭居及林水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繼承人彭毛、彭俊、彭錢、彭居及林水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並自行查明陳報被繼承人彭毛、彭俊、彭錢、彭居及林水和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二)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
(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理由
一、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彭毛、彭俊、彭錢、彭居及林水和已死亡,已據聲請人即原告 陳明 ,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具狀補正撤回對相對人即被告彭毛、彭俊、彭錢、彭居及林水和之起訴,並追加起訴被繼承人彭毛、彭俊、彭錢、彭居及林水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繼承人彭毛、彭俊、彭錢、彭居及林水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並自行查明陳報被繼承人彭毛、彭俊、彭錢、彭居及林水和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二、第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共有物係屬處分行為,惟原共有人中彭毛、彭俊、彭錢、彭居及林水和均已死亡,且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聲請人即原告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補正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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