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吳怡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嘉小字第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欠費事件,分由本院 吳芙蓉 法官審理。四次開庭後都修改開庭紀錄,先簡明如下,足認吳芙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⒈107年1月17日開庭:
本人有當庭提出對中華電信民事求償,法官應本於公正,闡明本人可提反訴,但法官故意不闡明,還修改開庭記錄「我實際只有兩期沒有繳,我是到10月被拆機,我才知室話早被拆了」,當庭我並沒講這句話。
⒉107年3月26日開庭:
法官開庭皆未闡明爭點,卻在當天最後詢問本人是否已繳中華電信所提欠費,本人陳明本人無法律上原因該繳此筆錢,之後本人所閱的卷已刪除此段紀錄。
⒊107年4月30日開庭:
法官開庭並未提示全卷證據資料,但卻在筆錄有記明,當天開庭法官只說雙方對於之前陳述是否要另外補充,中華電信開庭時說沒有,等本人補充陳述完,中華電信說:「被告說室內電話105年7月跟10月都有繳,請被告提出給我看」,本人開四次庭從未說有繳105年10月費用,當庭本人第一次陳述後,法官只問有沒有要補充,但筆錄卻記錄「本件調查證據完畢,請兩造進行辯論」,法官四次開庭都在開庭後修改筆錄,對本人完全突襲。
㈡、本人繳費的重要證據105年8月計費569元與9月計費1628元,與爭執的833元(105年11月分對帳單),本人5月4日閱卷整份,都未看到,有關本人有利證據法官都抽掉。
㈢、法院法官依法在裁判前應開示當事人所未表明或未及知之法律命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四次開庭,法官都說是否要聲請調查證據,本人自106年12月8日聲明異議及前三次(即106月1/17、2/26、3/26)開庭都聲請法官調閱中華電信客服影音與紀錄及本人到中華電信詢問相關事宜即106年11月28日中興路中華電信與106年12月8日光彩街中華電信櫃台錄音、錄影紀錄,法官皆置之不理,只於3/26詢問為何要調上述影音記錄,本人敘明理由,法官當場說會交待,但下次開庭也沒調閱,但卻為了民事六千多元電信費用爭執,去戶政事務所調閱本人戶政記事記錄(閱第41頁本人戶政記事資料)做為採證記錄,侵害本人個資法益,讓本人懷疑是否本人電信往來也受監聽。
㈣、106年1月17日開庭本人與中華電信詳細攻防主張事實,但開庭後法官把中華電信代理人所陳述不利中華電信的陳述都刪除,對本人所詳細陳述之事實皆改成模糊陳述。每次閱卷,書記官都說出差,原來是法官都修改開庭筆錄,給我看的卷並不是法官據以審判的卷宗記錄,所以需要時間整合出可以給我的卷宗,最後我不得打電話到人事室求證書記官是否出差,本人合理懷疑在5月14日5點宣判前,最後我所閱的卷宗,並不是法官據以審判的卷宗。
㈤、另2/26日開庭前第1次閱1/17筆錄,裏面並沒有附1/17開庭筆錄,但負責的小姐卻急於要我簽閱畢,我在開庭前2、3天才發現又再去閱卷,本人之後發現1/17開庭陳述與所閱1/17筆錄,差異極大,因此申請法庭記錄,3/26日開庭前十天才閱到1/17與2/26開庭影音光碟,3/26日本人已於開庭中,言詞申請閱3/26影音光碟,但法官都置之不理,即使本人4月30日開庭,法官仍不給閱3月26日影音光碟,因此本人5月3日除了再補寫影音光碟申請書並電話告知書記官,若5月4日本人閱不到3月26日及4月30日開庭影音記錄,本人只好報請政風室處理,本人才能於5月4日閱到3/26與4/30開庭影音光碟(4月30日開庭,法官說5月14日5點宣判)詳述法官四次開庭筆錄於開庭後更改如下:
⒈106年1月17日開庭⑴法官刪除以下陳述:
①中華電信開庭主張因本人帳單延遲未繳四個月,所以依法於
105年10月18日拆本人室內話機,網路是106年6月7日才欠費拆機。
②中華電信開庭承認有查到106年2月8日客服記錄及106年
11月課服影音記錄,證明本人105年11月有去電帳單有問題,本人等待帳單正確繳納,且本人於106年12月8日接到掛號通知網路拆機及本人因106年11月24日接到支付命令去課服反映抗議之影音記錄,中華電信於開庭時承諾下次開庭要帶來,下次2/26日開庭中華電信未帶此相關資料,且法官也於1月17日開庭後將此陳述在筆錄中刪除。
⑵法官刪除本人1月17日開庭陳述
本人在1月17日開庭時陳述本人要提民訴求償,因105年10月18日室內電話拆機後,所增加之電信費、網路費及預繳的Wi-fi費用,及不能使用家用網路,室內電話之不便,法官當庭應可向本人闡明本人可提反訴,法官不僅未闡明,還修改本人開庭記錄。
⒉2月26日開庭被刪除之陳述
本人向法官陳明,室內電話、網路不能使用之便,可否請法官先復機復話,法官說她不知道,她不管這部分,其實法官可裁定假處分。
⒊3月26日開庭刪除陳述⑴中華電信當庭陳述本人積欠105年7月、8月、9月,但10
月未過繳費期限。(若中華電信1/17開庭主張因本人欠費4個月,依法10月18日拆室內電話,此段證明10月18日拆室內電話違法,所以法官刪除此筆錄)⑵中華電信當庭陳述沒有錄音、錄影,且只保存2個月,也被法官刪除。
⒋法官給的法院報到證3/26與4/30都寫續行準備程序,4月30
日開庭只詢問對於先前陳述是否要補充,也沒有提示全卷證據資料與中間說明「本件調查證據完畢,請兩造辯論」卻在開庭後筆錄增「提示全卷證據資料」及「本件調查證據完畢,請兩造辯論」。
⒌綜觀所述,吳芙蓉法官濫用司法公權力,阻礙本人訴訟防禦
權行使,改造開庭筆錄,滿足為中華電信當辯護律師的目的,客觀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㈥、本人於107年1月17、2月26日、3月26日、4月30日出庭,吳芙蓉法官修改法庭紀錄,湮滅中華電信不利事證及對本人有利事證,即使本人開庭時,一再異議,吳芙蓉法官利用人民不懂法律程序,恣意修改筆錄,利用司法權恣意違法修改筆錄,實為中華電信辯護律師,剝奪本人憲法所保障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侵害本人四次出庭耗費時間、金錢所應得的法律利益,是任何民主國家有法律素養的人民都不能容忍接受如此的法官審判。本人竟然於107年5月17日收到民事裁定,吳芙蓉法官本於107年5月14日5點107年度嘉小字第30號再開辯論,吳芙蓉法官利用司法權玩弄本人時間、金錢及法律利益,請調閱影音詳查,並裁定吳芙蓉法官立即停止本案件審理,才不致影響憲法所保障本人訴訟權與審級利益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四次開庭後均修改、改造開庭紀錄、刪除聲請人之陳述、把中華電信代理人所陳述不利中華電信的陳述都刪除及對聲請人所詳細陳述之事實皆改成模糊陳述,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乙節,惟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筆錄之製作、更正,屬書記官之職權,聲請人如對筆錄內容認有錯誤、遺漏或與其原意不符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且聲請人也未提出承審法官有修改、改造、刪除筆錄之證據,尚難以該四次筆錄記載之繁簡,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㈡、聲請人又主張承審法官未闡明爭點、也未闡明聲請人可提反訴,且對聲請人聲請調閱中華電信客服影音與紀錄及本人到中華電信詢問相關事宜即106年11月28日中興路中華電信與
106年12月8日光彩街中華電信櫃台錄音、錄影紀錄皆置之不理部分。然按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據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所為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難認於客觀情狀上,有前揭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又按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就系爭本案訴訟是否為證據調查,乃屬承審法官之職權,尚難以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是否闡明法律關係或爭點,以及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之闡明,皆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範疇,縱有不當,亦難執此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前開所舉之法官迴避原因均屬指摘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與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或期待不符,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上述規定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係聲請人主觀臆測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依前開說明,均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前開法官對於前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林芮伶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