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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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司他字第22號原告 何惠蘭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告 高孟麟 被告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6,345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48元(計算式:16,345×1/3=5,4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