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56至2975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無異議,視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為由,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不備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等語。經核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聲請人僅泛指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規定之違法,未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1年度聲再字第2956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95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957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96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958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97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959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98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960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99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961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00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2962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2963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02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2964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03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2965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04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2966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2967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06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2968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07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2969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2970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09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2971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10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2972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11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2973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2974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13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2975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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