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景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交簡字第4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景騰並未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6月6日晚間,騎乘不詳車牌號碼(起訴書記載8GS-761號,但查無車籍資料)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該路與昌裕街之三岔路口前時,適 王春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MFB-8058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李景騰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王春時所騎乘之機車,致王春時(起訴書誤載 王春實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頰挫擦傷及左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景騰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助,處理肇事事宜,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嗣因他人提供情資,且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景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騰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王春時、 吳昱紘 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頁以下;偵卷第14頁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身體,惡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詳本院卷第38頁),及其自陳高職夜校畢業,目前從事鐵工臨時工,月薪新臺幣25,000元至28,000元,未婚(詳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