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2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6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12月22日編號CH/2008/C027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暨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業如上述,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之微量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