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杓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信杓於民國100年4月2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周上貴 ,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北向南(起訴書誤載為南向北)行經佳東路與進學路口時,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急速闖紅燈行駛,致與 薛灼理 所駕駛沿進學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周上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左眉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肺炎、左腳骨髓炎、敗血症,至今仍意識昏迷需仰賴呼吸器及灌食維生之難治之重傷害。林信杓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處理,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周上貴之弟周上能代行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信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信杓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薛灼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闖紅燈行駛,致與薛灼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周上貴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左眉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肺炎、左腳骨髓炎、敗血症,至今仍意識昏迷需仰賴呼吸器及灌食維生之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駕車闖紅燈之過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信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與他車碰撞肇事致人受傷,於下車察看後,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害人周上貴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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