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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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陳韋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某友人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1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和欣客運站前,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中一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毒品案遭通緝經警逮捕,並扣得已使用過且殘留海洛因之香菸
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韋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各
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警卷第12頁)。且扣案之使用之香菸1支,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反應,有該院101年4月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9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使用過之香菸1支,其上仍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證其上殘餘毒品與之無法完全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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